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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腾飞与福**食局、新疆昌**任公司、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腾飞与被告福**食局、新疆昌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腾飞诉称:2013年,被告昌建公司承包被告福**心粮油仓库的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铲车为其工地从事劳务,后经被告昌*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赵*结算,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20600元未给付。因被告福海县粮食局与被告昌*建设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故被告粮食局也应该承担该笔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2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本院给其的送达笔录中辩称:系被告昌**司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该租赁费。

被告福海县粮食局辩称:原告找过被告单位要钱,被告单位给赵*打电话,赵*说过欠原告的钱,具体数额被告单位不清楚,赵*说现在他没钱付不了,只有等被告单位把钱付了他才能付钱,被告单位只欠昌建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昌建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商腾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10月1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昌吉建设公司欠原告20600元铲车费用,证明人是赵*。该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铲车的租赁费20600元。

被告福海县粮食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是不是赵**的不确定,因为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

被告赵*、昌**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福海县粮食局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福海县粮食局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赵*在本院对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认可系被告昌**司欠原告的租赁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昌*公司承包了被告福**心粮油仓库的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昌*公司租赁原告的铲车为其工地从事劳务,后经被告昌*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赵*结算,证明被告昌*公司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20600元未给付。

另查明,现被告福海县粮食局尚欠被告昌建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铲车赁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赵*作为被告昌**司的工地负责人租用原告的铲车为被告昌**司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昌**司、赵*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福海县粮食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昌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商腾飞租赁费20600元;

被告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福海县粮食局对以上债务在欠付被告新疆昌吉**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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