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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奎屯市夏哈拉119栋14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贺**住在奎屯市叶**3幢151室,上述事实有贺**本人在该地址签收的邮寄回执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叶**社区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王**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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