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现金80000元,表示于2015年2月底前归还,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8元(2015.3.1-6.31,80000元×5.85%÷12月×4月×1.3=2028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80000元×5.85%÷12月×2月×1.3倍=1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现金80000(捌万元整)2015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9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保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到期不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费9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其本次诉讼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14元,赔偿保全费9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