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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君**限责任公司与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赵**的上诉,维持(2015)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持借条向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偿还其350000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奎**民法院作出(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2012年5月20日,被告赵**持(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向奎**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25日,我公司向被告赵**支付案件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奎**民法院再审,作出(2013)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本案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因(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被告赵**取得300000元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返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7600元(300000元×6.4%×3年(2012年8月25日—2015年8月24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君**公司尚欠我25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本案被告赵**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君**公司,诉请本案原告君**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本案原告君**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本案被告赵**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本院作出(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赵**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履行(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

2013年4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奎屯市人民法院再审(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案。2014年1月26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奎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君**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10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中**银行客户回单、(2013)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保全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票据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奎**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因此,被告赵**依据该调解书取得100000元案件款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君**公司履行(2012)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100000元案件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君**公司要求被告赵**返还100000元案件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君**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0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235元,合计3314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被告赵**辩称的原告君**公司尚欠其25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奎屯君**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年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奎屯君**限责任公司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合计165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9元(原告已预付3449元)由原告奎屯君**限责任公司负担2449元,被告赵**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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