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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准**责任公司诉被告丁**、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准噶尔热力)诉被告丁**、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奎屯准噶尔热力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分院),伊**分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奎屯准噶尔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奎屯准噶尔热力起诉称,奎屯市别依斯小区冬季取暖是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有的奎屯市穗丰园29幢251号房屋也一直使用我单位提供的热源,从2010年10月供暖至今,被告共欠7304元暖气费未交纳,故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暖气费73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41.5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查档费80元、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丁**、何**购买了位于奎屯市穗丰园29幢251号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其中采暖面积83.00平方米,2005年8月16日二被告即入住该房屋至今。

2005年8月22日,奎屯**委员会作出《关于奎屯市供热价格通知》(奎发价发(2005)57号),从2005/2006年供热期开始奎屯市居民用户集中供热价格调整为22元/平方米*供热期。1996年9月10日,奎屯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奎屯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奎**(1996)43号),其中第十五条对取暖费收费办法作出如下规定,分散的个人用户,一律按期到供热单位自行交款,每年分两次收缴取暖费,第一次于当年七月二十日前交本采暖期50%的取暖费,第二次于当年十二月底交50%的取暖费。二被告每个采暖期应交纳暖气费1826元(83×22元/平方米),从2010年至今,共欠缴四个年度的暖气费(包括2010-2011年、2011-2012年、2012-2013年、2013-2014年),欠费金额合计为7304元。

原告奎**尔热力为参加本案诉讼,获取奎屯市穗丰园29幢251号房屋的所有权信息,共支付查档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准噶尔热力的当庭陈述,奎屯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奎**穗丰园29幢251号房屋欠费明细表一份,奎屯**委员会作出《关于奎屯市供热价格通知》(奎发价发(2005)57号),奎屯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奎屯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奎**(1996)43号),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何**自取得了奎屯市穗丰园29幢251号房屋所有权后,冬季采暖期即与原告奎屯准噶尔热力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方应在奎屯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方供热。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用热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方交纳暖气费。在本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履行了为二被告供热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暖气费,从2010-2014年度,连续四个采暖期,二被告均未按期向原告交纳暖气费,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暖气费7304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过供热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查档费80元是其为了参加本次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不顾,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准**责任公司暖气费7304元;

二、被告丁**、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准**责任公司查档费80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准**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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