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吉梅与奎屯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奎屯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奎屯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奎屯浩**有限公司辩称其住所地在奎屯市沙湾街281号,属奎屯天北新区行政区划,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住所地奎屯市沙湾街281号亦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协议管辖为依据,原告路**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奎屯浩**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奎屯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