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审查丁**、何**所属房屋室内实际温度的情况下,即判决按照丁**陈述的室内温度最低是11℃,最高是15℃计算采暖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奎屯准**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