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367.73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342.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