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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合同中约定:鑫**公司租用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的德玛格450吨桁架式汽车吊1台进行风电场风机吊装。施工期限为1年,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春节期间4天不计台班,时间顺延4天,具体时间以鑫**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单为准)。施工费用包括吊车进、出场费用和租金,施工费用为470万元/年;鑫**公司每月25日之前向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上月吊车使用费(39万元/月),最后一月向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吊车使用费41万元。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向鑫**公司开具正规发票,截止2011年10月15日前结算完所有费用。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470万元)5%的违约金,同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按约向鑫**公司提供了吊车设备。鑫**公司实际租赁设备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24日。2011年8月3日,双方共同在《450吨桁架式汽车吊使用费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鑫**公司应支付吊车设备使用费138万元。2011年8月31日,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向鑫**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38万元的发票两张,并于2011年9月5日将发票交付鑫**公司。鑫**公司仅付款30万元,余款108万元未支付。2013年3月14日,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鑫**公司尚欠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450吨桁架式汽车吊使用费108万元。鑫**公司在后期对账核查无质疑的前提下(数额以双方账务核实为准),对上述款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鑫**公司自2013年8月底开始给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付款,拟在三年内支付完毕;在鑫**公司账务状况许可的情况下,可斟情给予提前。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鑫**公司未按约定继续付款,所欠设备使用费108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鑫**公司的名称由新疆鑫**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鑫**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设备施工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按约定为鑫**公司提供了吊车设备,鑫**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仅证实双方对适度延长鑫**公司的付款期限达成合意,即“鑫**公司自2013年8月底开始给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付款”,但对于具体的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期限何时届满却既有“拟在三年内支付完毕”又有“可斟情提前”的约定,含义模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鑫**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要求鑫**公司给付设备使用费10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庭审中,鑫**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给付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设备使用费108万元,故对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租赁期限和设备使用费数额即合同金额,故违约金亦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138万元的5%计算为69000元较妥。鑫**公司辩称,《还款计划书》中未约定违约金,且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还款计划书》并未变更《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鑫**公司自2011年8月欠款108万元至今未付,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并未高于因鑫**公司违约给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鑫**份有限公司给付中国核**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08万元;二、新疆鑫**份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核**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0元(138万元×5%)。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公司与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后经双方核对,明确我公司欠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吊车租赁费138万元。之后,我公司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约定,我公司自2013年8月底开始向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付款,三年内付清欠款108万元。我公司认为,截止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且《还款计划书》中也未约定我公司应付违约金的事宜。另,《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对《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中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条款内容的变更,故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核工业第五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二、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鑫**公司应从2013年8月开始向我公司还款,但其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核工**设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基于鑫**公司未按《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签订,其订立目的是要求鑫**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还款计划书》对《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中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鑫**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至今仍未向核工**设公司支付过款项是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只是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核工**设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合同实际履行金额13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低于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鉴于此,本院认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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