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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经营部与闵**、祁**、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经营部与被告闵现玉、祁**、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多次向被告闵现玉、祁**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现玉、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额敏**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闵**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货款共计18506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款1850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1.5%支付利息。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系被告闵**妻子,被告闵**所欠货款是家庭农业经营产生的,被告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6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30534.90元,合计21559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现玉、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其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货款是被告闵现玉欠的,应该由被告闵现玉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闵**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闵**在原告处购买种子6100公斤,每公斤22元;二氢钾3200(3000+200)袋,每袋35元;多菌灵6000袋,每袋16元;倍十倍300瓶,每瓶60元;生命素120瓶,每瓶48元;用于其承包地的农业生产,货款合计1850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1.5%计收利息;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祁**与被告闵**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闵**已将所购农资用于农业生产,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今未付,有失诚信,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按月息1.5%计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闵**应给付原告农资款185060元,利息30534.9元(185060元×1.5%/月×11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

被告祁**与被告闵**系夫妻关系,被告闵**所欠货款系其从事农业生产所负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闵**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徐**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闵现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未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应在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徐**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徐**主张保证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免除被告徐**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经营部农资款185060元,利息30534.9元,合计215594.9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15594.9元,案件受理费453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现玉、祁**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额敏**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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