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王**、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春天,经马**和两被告介绍,原告承包了杰勒阿尕什镇居民木**的400亩土地,因木**借马**、刘**的现金未归还。经马**、刘**、王**协商,将木**的400亩地以4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用偿还马**和刘**借款,当时原告给马**现金5万元,并给马**出具一张16万元的欠条,给王**现金5万元,给刘**出具一张16万元欠条。王**将5万元现金及原告出具的欠条给刘**。2015年4月中旬,原告购买化肥、种子准备种地时,木**的土地发包人将地收回不让原告耕种,原因是木**欠发包人钱。由于原告无法种地,故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承包费及出具的欠条,马**把5万元现金和欠条还给原告,但被告刘**仅返还欠条,5万元现金拒绝返还。原告因包地承包费都是按月息2%向他人借的,被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给付利息10000元,合计6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承包地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给原告承包土地。原告是跟木拉提汗、马**、被告刘**在被告刘**家签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是42万,当时约定给马**、被告刘**各5万元现金及一张16万元的欠条,原告因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第二天给我卡里打了2万元,原告取了现金2万元,又凑了1万元,一共50000元交给我,我送给了被告刘**。

被告刘**辩称,当时合同是在我家签的,承包费是42万,当时约定给马**21万、给我21万,各给5万元现金,各打16万欠条。确实被告王**第二天把原告承包地的5万元给我了,但是被告王**是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在我处借款60万的担保人,我已将这5万元从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的借款中扣除了5万元。我认为这是王**作为担保人给我还的借款。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6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木**欠被告的钱,用原告向木**支付的土地承包费42万顶账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刘**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事,不发表意见。

证据2、王**、刘**、马**的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刘**、马**均认可木拉提汗·阿什木汗把400亩抵押给马**和刘**,由马**和刘**收取承包费。原告把5万元承包费给了王**,王**又把5万元给了刘**。原告给刘**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刘**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虽未发表意见,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借被告刘**和案外人马**的现金未归还,被告刘**、被告王**、马**及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协商,2015年4月7日,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将位于杰勒阿尕什镇自己的及从他人处承包的六块土地共计439亩按照总价42万元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费42万元给马**现金5万元,同时出具16万元的欠条一张,给刘**现金5万元,同时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用以偿还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在马**和被告刘**处的借款。因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现金不够,原告于第二日(2015年4月8日)将5万元现金给被告王**,被告王**又转交给被告刘**。2015年4月中旬,原告购买化肥、种子准备种地时,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的原发包人将土地收回不让原告耕种,由于原告无法种地,故要求被告刘**及马**返还已给付的承包费及出具的欠条,马**把5万元现金和欠条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刘**仅返还欠条,5万元现金拒绝返还。原告因包地承包费都是向他人借的,被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合同诈骗向额敏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分别对被告王**、被告刘**及马**进行询问,因不构成合同诈骗,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收取原告5万元承包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收取原告应支付给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的5万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额敏县公安机对被告王**、刘**及案外人马志虎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的原因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刘**取得并占用原告5万元承包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抗辩,原告给付的承包费5万元已从案外人木拉提汗·阿什木汗的借款中扣除,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木拉提汗·阿什木汗与被告刘**的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应向木拉提汗·阿什木汗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所生的孳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孳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本金5万元月息2%计算10个月利息1万元,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年息计算,5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340元【计算方法:5万元×5.35%÷12月×10.5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2340元,合计5234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780元(原告郭**已预交),由原告郭**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负担680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