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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蒋江南、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额敏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案涉土地1000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承包期十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5月24日三次合计收取被告“包地款”11.5万元。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伙承包土地面积及合伙期限、合伙承包土地的投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约定以及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同意书”。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至该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额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伙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王**要求撤销案涉合同,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同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张**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案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无三分之二村民签字,无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其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是额敏县人民法院人为因素才导致案件超过了申请撤销时间。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到底是无效还是申请撤销没有明确,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伙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申请撤销合同,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妥,应更正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没有提出可以撤销合同的证据,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9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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