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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徐**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进行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款2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军装载机租赁费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徐**欠陈*军2013年砂场铲车租赁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徐**欠陈*军装载机在二道白杨沟水库项目部机械租赁费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被告除应支付租赁费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租赁费21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租赁费2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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