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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被告马**与被告王**合伙经营大运重型货车,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产生矛盾,马**将该车的合伙款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分三次付给马**转让车款90000元,付清车款后,被告王**以大运重型货车是他个人所有为由,拒绝让原告参与运营和管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返还车款90000元;2、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本人与被告王**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货运车,到了2012年的12月左右,本人将股份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后就退出了。王**给了本人20000元,当时也没有出具收条,后来王**说其哥哥王**要入伙,剩余的钱让其哥哥王**也就是原告给。2013年4月份的时候,原告给了本人25000元,却让出具45000元的欠条,说是包括之前其弟弟给的20000元,本人给王**打电话后,王**说可以写在一起,本人就出具了45000元收条。后来原告又陆续给了几次,加上王**的20000元,一共是90000元。现在还欠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已经将车经营了2年,本人也没有将车转让给原告,故不同意给原告返还车款。

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马**合伙经营一辆货车,2012年11月,被告马**退出,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我。后来原告要入伙,我给原告说了要95000元。我给被告马**20000元后,剩余的钱让原告直接付给马**。我和原告已经合伙经营了2年,我和原告之间没有清算,原告自己没有驾照,就雇的驾驶员跑的车,原告在经营期间把车弄坏了,也不修,是我修的车,原告雇过好几个驾驶员,跑车的时候有超载的,有驾照不符的,违章罚款都用的我的驾照,罚单上签字不是我签的,也有驾驶员的名字,留的电话也不是我的,致使车辆无法审验,我与原告的账还没有算清,现在这车市场价也就是12万元,我与原告谁拿车都行,我没有意见。但要把账算清。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马**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马**车辆转让款90000元。

被告马**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但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有20000元是被告王*强付的定金,车是其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强的。王*强付完20000万元定金后,说其哥哥王**入伙了,说剩余的钱由其哥哥王**付。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条中有20000万元是其支付给马**的。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5月马**与王**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与王**合伙购买一辆大运重卡货运汽车,各投资一半。

原告质*认为:认可,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被告王**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份、保险证二份。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支付2014年车辆保险费231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1550元。缴纳挂靠费4800元、GPS定位600元,原告也应承担一半。

2、新A97558车辆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共计22份。证明:原告在经营车辆期间的罚款共计8800元,被告自己缴纳了880元,其余均是原告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车时的罚款,原告不缴纳该笔费用,致使车辆无法审验。

3、质量跟踪卡二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材料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将车辆弄坏,被告维修车辆共花费4560元,这些钱应当由原告承担。

4、2005年1月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妻子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5、人身保险赔付呈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系其与原告的兄弟,其保险赔偿金10000元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一人一半,但原告将该比款项全部领走。

6、被告王**往返火车票二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在张家口,不在本地,在此期间产生的罚单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名字根本不是被告签的字,车辆在此期间是原告在经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罚单谁违规谁承担,没有原告名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正常的维修,都是发生在2015年,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借款及人身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马**质证认为:其2012年12月份就退伙了,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是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没有意见。对火车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马**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实名制火车票,并有二维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二被告各投资一半合伙购买一辆大运重卡货运汽车(新A97558号),2012年12月左右,被告马**退伙,二被告口头协商,车辆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支付被告马**9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口头协议合伙,原告投入入伙资金90000元。原告入伙后,二被告约定原告的入伙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原告分四次分别支付被告马**车款90000元。原告以被告王**拒绝让其参与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返还车款900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被告马**的90000元车款如何定性,是否应当由被告马**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4月协议合伙,约定由原告与被告王**合伙经营新A97558号大运重卡货运汽车是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入伙前,被告马**已经退伙,原告将入伙资金直接支付被告马**是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给付被告马**的90000元车款实际系原告与被告王**合伙的入伙资金,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与被告王**已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王**拒绝其参与经营和管理,系原告与被告王**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被告马**已经退伙,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给付其支付的90000元车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不承担给付责任,相应原告主张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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