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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额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财保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额敏**输公司驾驶员,2010年9月1日经公司指派驾驶鸿**司新G06179号中型运输客车包车前往乌鲁木齐市,行至S201线90公里加142米处时与扎帕尔·马吉提驾驶的新A48737号重型货车(挂车新G0915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托**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扎帕尔·马吉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G0617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营运客车座位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由于被告方的保险合同属于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鸿**司与保险公司协商,又订立了书面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鸿**司同意安排变更运输线路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协议第二条又约定,如车辆出险按照实际投保座位险赔偿(包括驾驶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鸿**司与保险公司的另行约定效力大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而双方在协议第三条已作了明确约定,协议效力大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法》第60条确立了代为赔偿制度,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扎帕尔·马吉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责任后,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原告给予应有的协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14688元,陪护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853元,车辆事故鉴定费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6767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额敏**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新G0617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既投保人额敏**输公司投保时就没有投保驾驶员,这从投保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且已在保险单中重做了特别约定,新G06719号车行驶登记为11个座位,其中乘客10座,实际上投保的是10个座位险,即不包括驾驶员,因此原告以承运人责任险起诉被告不能成立,从被告与投保人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驾驶员及售票员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在保险范围内,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与保险合同无关,该协议书被告与投保人额敏**输公司在2010年4月1日对双方在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协议第二条包括驾驶员因违反保监会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内乘坐数人)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142m时追尾碰撞因爆胎停驶在路面东侧扎帕尔·马吉提驾驶的新A48737号重型普通货车带挂车新G0915号,造成原告车上两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扎帕尔·马吉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9月2日入住兵团农九师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小肠挫裂伤;2、肠系膜后腹膜挫裂伤;3、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鼻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20853元,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2011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新疆**事务所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1)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所,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原告术后误工期需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车辆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额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额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客车挂靠在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3月23日,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车辆在乙方公司投保的承运人保险因公司统一安排变更运输路线的,在甲方允许的情况下,运输区域范围增加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乙方负责赔偿(车主私自改变路线的不负责赔偿);2、甲方车辆如出险,按照实际投保座位数负责赔偿(包括驾驶员);3、如本协议与保险条款发生争议,以本协议为主等内容。2010年4月1日,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撤销《协议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内容违背保监会规定,经双方自愿充分协商,同意撤销该《协议书》。2010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以投保人为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10人,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1年6月10日止,其中,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行变更运输路线,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该司机驾驶员及售票员不再承包范围。同一时期原告驾驶的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2010年12月24日,兵团第九师朝阳新区新华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于2008年4月20日来新华路社区居住至今。2010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查勘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中询问原告驾驶的车辆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为什么去乌鲁木齐时,原告回答为“当时我媳妇做生意的朋友包我的车去乌鲁木齐玩”,又问原告其驾驶的新G06179号中型运输普通客车车辆是跑那个线路的,原告回答为“是跑额敏至哈拉也门的”,再问原告其驾车从额敏出发是否给挂靠公司或客运站、运管站报告过,原告回答为“没有说过”。最后问原告以上所说是否属实时,原告回答“属实”,后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2011年7月19日,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驾驶员王**,驾驶新G06479号车于2010年9月1日经过公司同意包车前往乌鲁木齐市”。2011年10月20日,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新G06179号营运车于2010年6月11日在额敏**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因保险公司规定驾驶员不能参加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所以我公司投保了10个乘客的座位险,驾驶员没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最后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种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原告作为肇事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是不应当属于理赔特定对象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驾驶车辆新G06179号挂靠的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的规定“甲方车辆如出险,按照实际投保座位数负责赔偿(包括驾驶员)”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虽与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驾驶员,但是在随后的2010年4月1日,投保人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发现该《协议书》违反保监会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双方遂协商撤销了该《协议书》。同时,从投保人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2010年6月11日为原告驾驶的新G06179号旅客营运车投保的保险单可以看出,该旅客营运车新G06179号核定载客为11人,实际投保的座位数仅为10人,故从投保人运输公司和被告签订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可以认定驾驶员不在投保的范围内,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注明了不包括驾驶员和售票员,且投保人新疆**(集团)额敏县**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证实以上事实。因此,本案中,作为驾驶员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身遭受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69257元,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9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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