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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安邦诉石河**农种子经销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产品质量责任(原审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光板、西葫芦籽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用于原告在克拉玛**有限公司承包的7-1号地种植,单价为168元/盒;原告先支付被告每盒100元,剩余款项在收购时从回收款中抵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收购的种子籽粒饱满,符合该品种基本特征,杂质不超过3%,破损不超过3%,色泽好,不霉变,无秕子,不沾泥土等杂物,水分不超过10%,光板出仁率达到78%以上,保底价每公斤13元;对不符合上述质量的标准的产品,被告有权拒收,或双方按照等外品友好协商处理;被告将上述质量标准的市场价随行就市与原告协商收购,上下浮动不能超过市场价每公斤0.5元;如果被告收购价低于市场价1元钱,原告可自行销售,无违约责任,如被方收购价高于市场价1元,原告不愿出售,经双方协商不通,须经被告同意,原告方可卖给他人,否则按原告违约处理;原告于8月上旬开始打籽晾晒,该项工作应在9月20日前全部结束,收购时被告选一收购点,原告打完籽后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日内将其产品交售到被告收购点,否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将种子种在具备灌溉条件(滴管地为宜)的上等地或中等地里,因病虫害、栽培不当、管理不善、蜂源不足、授粉不好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出苗不好、产量低等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共500盒。由于原告购买的西葫芦种子不够种植其300亩地,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120盒”雪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双方协商也按照168元/盒计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种子款共74160元[(500+120)盒168元/盒-30000元]。

2015年秋收时,由于西葫芦的市场价格较高,原、被告对西葫芦种子的收购价格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将其收获的西葫芦种子出售给他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六张。原告证实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供应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供应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种出了质量不合格的果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鉴定人员出庭证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单方委托作出的,同时录音和鉴定人均可证实原告与鉴定人员已到鉴定现场,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要做鉴定,被告表示无法到场。委托事项是对减产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地点:克拉**绿成公司9-1号地块。其中分析说明中提到:”综合今年北疆各地西葫芦生产的表现,今年不良气候的减产幅度在20%左右,种植户技术水平又占减产的5%,平均亩产为120公斤……”鉴定意见为:”1、今年克拉玛依绿成公司程**种植的”裕丰八号”及”雪丰九号”西葫芦品种有不同程度的退化现象,”裕丰八号”的品种纯度和杂交一代纯度标准及最低纯度标准都存在一定距离。2、由于品种退化,程**每亩减产的经济损失为:1680元-实际收成。”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并不在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种植地块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7-1地区”,而鉴定意见书为”9-1地块”;造成减产的原因为夏季特殊高温,鉴定的田间勘验也缺乏科学性。鉴定人员林*出庭陈述其认为”裕丰八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鉴定人明确表示鉴定的地块为”9-1”,与原告主张的地块矛盾。另外鉴定人无法出示工作底稿,鉴定不科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的质量申请鉴定。

3、原告与克拉玛依**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地块为”7-1”。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两名证人证言。证人韩*、尚某某均提供合同证实从被告处购买”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因天气原因今年有部分减产,每亩产量正常。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2、酒泉市**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及证明。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被告出售的种子应当在甘肃肃州地区销售,在新疆地区销售是违法的。

原告程**于2015年11月3日向石**法院起诉称:2015年,原告承包克拉玛**有限公司耕地308亩。2015年4月中旬,购买被告”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500盒,”雪丰九号”西葫芦种子120盒,种植”裕丰八号”250亩,”雪丰九号”58亩,每亩投资1600元,经过5个月的精心耕种,两种西葫芦长势喜人,为了获得更好的收成,在种植的西葫芦地头放养了51箱蜜蜂。2015年9月中旬到了收获的季节才发现种植的西葫芦”裕丰八号”里面无籽,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西葫芦无籽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委托农业司法鉴定专家来现场对种植的西葫芦无籽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种植的250亩”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有退化现象,存在严重的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鉴定意见中列明平均亩产应为120公斤,市场价应当为每公斤14元,但原告实际收成为亩产29公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5000元[250亩90公斤(120公斤-30公斤)18元],并由被告赔偿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新疆**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是请求对减产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是在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对种子纯度的说明,我们认为这个田间现场勘验的内容同委托鉴定事项相互矛盾。鉴定报告中计算的每亩经济损失没有科学依据,我们对这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籽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提供”裕丰八号”、”雪丰九号”西葫芦籽,原告接收种子使用并将果实出售。

现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裕丰八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405000元。首先,原告未对”裕丰八号”种子种植多少亩进行举证,亦未对其产量多少进行举证,其陈述每公斤18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未对被告出售的”裕丰八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员明确表示种植的种子品种系原告告知的,否则无法辨别种植的品种。鉴定的地块、事项、结论均无法证实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66元(原告程**已交纳),由原告程**自负。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的地块事项、结论均无法证实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曲解法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启动民事鉴定的程序有三种,单方委托、双方委托和人民法院指定。司法解释承认单方委托鉴定是有效的,但给对方当事人两条司法救济的条件,一是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单方鉴定,二是申请重新鉴定。农民种植作物出现问题时并不知道是种子的问题,临近秋天收获季节,鉴定的时间很短。在此情况下要求农民先提起诉讼,由法院组织鉴定,而诉讼程序的时间要求,农民是无法完成的。如果农民放弃收获而进行鉴定,将会承担扩大经济损失无法要求对方赔偿的法律风险。上诉人9月24日委托新**牧司法鉴定所到田间进行鉴定时,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他到田间参加鉴定,被上诉人拒绝到场。鉴定意见明确”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经法庭释明后,仍然拒绝鉴定,依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被上诉人出售的”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应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错误,案件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以上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种子生产者必须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建立种子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种子流向,种子经营者应当办理销售许可证,经营者购买生产者的种子,不得跨越批准的有效区域经营种子,销售者委托他人代为销售的,不得超越许可证批准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有效区域销售种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自治区外引进农作物种子,应当经所在的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耕种规范试种后,确认适应本地种植的,经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向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审判决把种子质量纠纷错误定性为合同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适用《种子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镇杰农种子经销部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1、上诉人承保的地块为克拉玛依大农业绿**司7――1地块,而鉴定地块为9――1,鉴定地块与上诉人种植地块不是同一地块,上诉人未就该问题提供证据证明。2、鉴定意见得出种子纯度为83.7%没有科学依据。鉴定人员表述鉴定方法是通过西葫芦白皮长圆柱形瓜个数,计算所占比例得出的数字。由此直接得出种子纯度没有科学依据。另外,鉴定人陈述西葫芦种子纯度目前没有国家标准,鉴定意见是参照南瓜种子纯度的标准,即鉴定意见参照的标准也是没有依据的。3、鉴定意见仅对气候影响简单描述,对其他影响种子质量的因素几乎没有任何表述,结论缺乏科学性。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是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得出。鉴定人无法说明”平均亩产120公斤”及”今年市场价14元每公斤”是如何得出的。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量。如果计算其损失金额,应当以正常产量减去实际产量计算。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量,而是以鉴定意见中采样计算的产量为依据。鉴定意见的产量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销售的种子产量在正常范围内,种子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程**除对原审查明的”原告将其收获的西葫芦种子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程**提出”2015年秋天我给被上诉人打过电话,被上诉人不来收购,让我自行销售了。”因上诉人对上述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鉴定人提供的照片反映,被上诉人销售的裕丰八号西葫芦种子的罐体说明内容载明该种子纯度(96%,适合东北、内蒙、新疆高档籽用西葫芦产籽地区栽培种植,每亩种植2200-2500株,单瓜籽数400-500粒,千粒重200克左右,平均亩产150-200公斤。二、上诉人提供其与克拉玛依**责任公司2014年3月-2016年12月20日的”土地经营承包协议”,载明地块为”7-1”。三、石河子**子经销部在原审法院起诉程**给付剩余种子款及利息,石河**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程**给付种子款74160元、利息1705.68元。程**上诉后,该案目前在本院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西葫芦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西葫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其单方申请的对减产原因及其经济损失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未参与此次鉴定过程。本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一、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地块为9-1,而本案的承包地块为7-1,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9-1系错误听取上诉人陈述导致的笔误,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鉴定人虽陈述鉴定时有地理坐标的记载,但是上诉人及鉴定人均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地块9-1系笔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庭审中,鉴定人认可其提供的清点西葫芦籽数量的照片中的清点人中有上诉人的亲属参与,上诉人亲属参与西葫芦籽的清点不符合鉴定程序的相关要求。三、鉴定人当庭陈述西葫芦瓜的生长情况与土壤的肥沃程度、蜜蜂授粉情况及种植户的管理息息相关,而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蜜蜂放养数量及种植户的管理仅依据上诉人的陈述缺乏材料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庭审前,上诉人的西葫芦籽已经出售,其实际产量亦可以确定,原告按照鉴定结论主张其损失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0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上诉人程**预交),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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