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汤*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汤*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8139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利息按月息2%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48139元,约定于年底和明年秋收付清,利息按信用社最高利息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6000元利息。本金及利息47115元【计算为:48139+48139×6‰月息×122个月(从2005年的8月至2015年的10月)-36000元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偿还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711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宙辩称,2006年3月,我用原告的工资卡在上户镇信用社抵押贷款29000元。因用原告的工作卡抵押贷款,所以贷上款后给原告2500元,让原告生活。因当年种地遇冰雹天气亏损严重,所以没能偿还贷款。2009年10月16日,我与原告算总账,共欠原告本息48139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从2010开始共偿还原告4万多元,现在本息应该还有1万3千多没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48139元,利息是从200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质*认为:欠条和证明都是我签的字,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截止2009年10月16日欠原告本息共计48139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欠条,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9月2日收条一份(5000元)、2011年8月3日收条一份(5000元)、2014年3月22日收条一份(25000元),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还款后还剩12139元未偿还。

原告质*认为:对三份收条认可,还有一次偿还1000元,被告收条找不到我们也认可还款事实,共计偿还原告36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收条,原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工资卡抵押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户乡吾巴勒村村民汤**于2005年12月7日起,借用上户中心校黄*民工资卡一张贷款抵押,现已经两年了,我保证于2008年4月底归还工资卡,如到期未归还,按工资总额的每月2分钱的利息结算,无任何异议,特此证明。”该证明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自己将银行贷款还清。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该欠款本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上户乡黄*民现金48139元,用于农业生产,该笔资金分别于年底和明年秋收付清,利息双方协商,付利息应不低于银行、信用社最高利息。特此!注(如有难处,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以上三次还款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被告偿还过原告1000元,借条丢失,原告对偿还该1000元予以认可。另2014年3月22日收条中原告注明下欠12139元未还,年底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现金4813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出示收条证实已偿还原告36000元,且原告认可,则未偿还本金为12139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信用社贷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6‰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9月2日,利息为3033元(计算方法:48139元×6‰月息×10.5月。2010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则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利息为2847元【计算方法:(48139元-5000元)×6‰月息×11月】。2011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则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为7208元[计算方法:(48139元-5000元-5000元)×6‰月息×31.5月]。2014年3月2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1000元(无收条原告庭审自认),则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1384元【计算方法:(48139元-5000元-5000元-26000元)×6‰月息×19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4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2139元,利息14472元,合计26611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47115元,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投递费200元,合计689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300元,由被告汤**负担389元(此费用由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