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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春成诉被告马**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成诉被告马**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成、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3日在哈密市民政局协议后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国家法定节假日轮流照顾,寒暑假各享有一半时间与孩子共同生活,也正因为有此约定,原告才同意其子于某某由被告抚养而达成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刚开始的一两年,被告还能履行义务,但后几年,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使每年的探视次数已减少到一年仅有三到四次,不仅如此,在探视时间安排上也完全凭被告的心情而定,想让原告什么时间探视,原告只能在什么时候探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拒接原告的一切电话,拒绝原告与孩子联络、接触,使原告和孩子一直不能相见,并且不让孩子给原告打电话,剥夺了原告和孩子相处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孩子的父子亲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至少每两周探视婚生子于某某一次,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共同相处假期一半时间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放学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姐姐)从学校或于次日早10点从被告处接走其子于某某,周日晚八点前送回被告处,如遇特殊原因(原告外出、加班等)原告未能在该时间段内探视孩子,则探视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个周末探视。在每个假期前半段和后半段时间安排上,每个假期双方轮换进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对于较短的假期(3天以内)或因被告带孩子外出(离开哈密区域)造成某一次的探视权不能行使造成原告无法实现探视权的,则原告此次探视时间可以累加到下次假期行使,除非原告放弃某次探视权,否则每月总探视时间被告不得单方减少。2、判决被告不得限制或者强迫其子于某某不得与原告日常联络、通话等正常交往的权利。被告如不履行协助探视义务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探视权利的,每不履行一次需补偿探视权人200元亲情补偿费,被告方不协助履行探视权超过3次(或超过2个月的),视为其放弃抚养权,其子于某某由原告方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孩子是归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探视,前提是探视孩子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及学习,原告探视孩子前应当提前电话沟通,很多时候都是孩子睡觉了或者另有安排。孩子从原告处回来后总是发呆。对探视权被告方认可,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2次,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早晨十点接走,周日冬天晚6点前,夏天晚8点前送回,应当原告本人来接,原告父母或者姐姐来接孩子不行,假期孩子要上课,原告可以接回去住一两天,不能长时间接回去。亲情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8月3日在哈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于某某(2007年8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现孩子就读三年级,因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行使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于春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孩子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孩子各方面的成长状况,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与孩子的亲情关系,而被告马**有协助的义务,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视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因婚生子于某某现尚年幼,需要形成相对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周日,每逢寒、暑假原告可将孩子接回住处共同生活15天,被告马**应予协助。关于原告主张的亲情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10点将婚生子于某某接走至其住处,于周日晚八点将于某某送回至被告马**的住处。每逢寒、暑假原告于春*均可将孩子接至其住处共同生活15天。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已交35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于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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