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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潞安新疆煤**装有限责任公司等3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潞安新疆煤**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司委托代理人任耘、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公司将潞新家园(集资建房)二标段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承包方式:包工、三材及批量材料被**公司提供,提取2%管理费”。该合同分包方一栏中加盖江苏天**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向原告购买石子、细沙等材料用于其承包工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雇佣的材料员韦**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载明:“金色年华.3小车细沙,1800元,石子4车2000元,细沙2车2400元,计6200元,昌**司1号楼”。2012年10月31日,韦**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欠刘*细砂54车*1200=64800,石子13车*500=6500,共计71300元,共计柒万壹仟叁佰元正,潞新昌达1号楼”。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二张单据有误差实欠刘*材料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工程未结算等法院判决后由昌**司支付”。因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货款,三被告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材料款842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单据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欠款属实。被告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由被**公司承建,被告李**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公司应对李**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江苏天**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江苏天虹将其资质借用给被告李**,应对被告李**在本案中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被告天**司未授权任何人在《施工合同》中加盖,但本案所涉及的“江苏天**新公司砂墩子矿井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必须备案公章的范畴,是否私自刻制或私自加盖印章是被告天**司的管理问题,不应作为被告天**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被告天**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84200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842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潞*新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李**、潞*新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李**出具的对账单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签字和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对账单与昌**司有关。李**不是昌**司员工,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无效。2、对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昌**司从未委托李**买卖过材料。3、昌**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李**赊购的材料没有用于涉案的两个工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涉案的工程是昌**司承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没有异议的,我方向涉案的工程供应了材料,都有李**签字确认,我方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对账单已经充分证实欠款的事实与数额。涉案工程是李**提供劳务,上诉人昌**司认为我方提供的建材未用于涉案工程应当提供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因为在施工工程中,不及时拨付工程款,供货商不断往涉案工地送货,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欠下了材料款。原告起诉的建筑材料均用在涉案工程上,昌**司单方撕毁合同,将我方建筑设备扣押至今,不与我方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昌**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陈**是昌**司委派的负责管理工程材料的人员。两份《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为昌**司承包,我方仅是分包劳务,不负责材料。上述证据,上诉人昌**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昌**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判令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昌**司上诉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出具的对账单中亦未有公司签章,但从李**与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包工、三材及批量材料被告昌**司提供,提取2%管理费”可以认定昌**司负有提供建材的义务,且该建材亦用在昌**司的承建工程中。经法庭调查上诉人昌**司与被上诉人李**至今对工程款未予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昌**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昌**司上诉主张不是本案当事人以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潞安新**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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