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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3人诉大泉湾阳光园艺养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杨*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哈密市阳光园艺养殖场、付连生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将位于哈密市阳光园艺养殖场的枣树地承包给杨**,双方并签订了《枣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前五年被告不收取原告承包费,并向原告提供两年水电费,自第三年开始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每度0.45元,除了前两年水电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补植缺苗,如需加沟密植,被告提供机车开沟,原告承担定值苗木及其他费用,土地的改良及投入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因修建额哈铁路的需要,被告承包种植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杨**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原告王**系死者杨**之妻,原告杨**死者杨**之女,原告杨**死者杨**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8日,杨**与被告哈密市阳光园艺养殖场签订的枣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杨**提供承包期前两年的水电费,其余费用均由杨**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方在被征收的部分土地上是否有投入、投入了多少,即使原告在承包期间有投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也与被告无关,且该地被征收时,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面附着物补偿费81825.7元、青苗补助费20315.03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杨*、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340.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王**、杨*、杨*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杨*、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因国家修建额哈铁路需要,将杨**所承包的7.5亩枣树地证用,其中永久用地6亩,临时用地1.5亩,毁坏正值挂果收获的枣树900余株,按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地上辅助物补偿费均赔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这是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所有投入均为上诉人付出,所以这笔赔付费用应归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哈密市阳光园艺养殖场、付**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方将土地承包给上诉方,合同中未约定拆迁补偿事宜,而且我方在交付土地时已经将枣树种植完整,上诉方并未种植枣树。我方也并未与有关机关达成征用补偿协议,没有获得任何补偿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领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81825.7元、青苗补助费20315.03元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购买枣树苗的收条、发货清单,但上诉人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征用土地的亩数及地上辅助物及青苗补偿的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用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王**、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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