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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通公司与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下称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新L-17300(新L-3876挂)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每年管理费为2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严格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新L-17300(新L-3876挂)的半挂牵引车过户至自己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畅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至原告处经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2、新L-17300(新L-3876挂)的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畅通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管理合同,但因被告未按期还车款,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扣回,现车辆不在被告处,所以,被告无法将车辆过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为新L-17300(新L-3876挂)的半挂牵引车加入原告方挂靠经营。合同载明:“甲方(畅通公司)是专业的运输企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乙方(高**)自愿将本人所属的营运车辆(新L-17300(新L-3876挂))加入甲方挂靠经营,接受甲方服务,服从甲方管理。二、车辆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是本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实际所有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的运输业务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管理费2000元,如有变更以当年公司公布的标准为准。四、乙方在车辆挂靠前、后和营运中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刑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五、依法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到甲方,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六、乙方应按规定时间缴纳国家、地方政府的各项税费……七、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高效、快捷的优质服务……八、乙方必须参加各类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保险不得少于50万元,长期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还需要办理不少于20万元的货物保险,不办理保险的不落户,到期不续保的视为自行解除与公司的挂靠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如乙方要求甲方办理,甲方应积极协调办理,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办理保险时如是贷款车辆,则第一受益人是贷款人。九、乙方向甲方提出车辆救济,甲方应积极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如乙方向甲方借款购买车辆,在借款没有还清前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借款还清后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十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技术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车辆有权责令停止使用。2、甲方有权按企业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励、处罚、或终止合同……3、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服务……十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经营自主权……2、乙方有义务优先承运甲方联系的货物。3、乙方车辆不保险,发生事故或者自保险赔款之外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即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国家政策的变化调整时,不承担违约责任……十五、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服务管理费的一部分。后原告继续按约向被告提供挂靠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服务管理费,且未向原告及时报告车辆所在位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提供挂靠服务,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新L-17300(新L-3876挂)车辆的行驶证的记载,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哈密畅**责任公司巴**分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办理过户的费用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高**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间的挂靠管理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办理过户的费用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哈密畅**责任公司与被告高**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二、原告哈密**责任公司协助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车牌号为新L-17300(新L-3876挂)的半挂牵引车)过户至被告高**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高**承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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