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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建**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建**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司)诉被告张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祖国陆续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祖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祖国陆续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并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哈建商混公司款:(51800元)大写:伍*壹仟捌佰元。2012年至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结清。(付款开2012年到2014年发票)2014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张祖国,2014年3月10日”。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祖国欠原告哈建公司货款5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欠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建**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51800元。

二、被告张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建**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51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被告张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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