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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付会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付会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冀棉公司棉花品种繁种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繁棉种1100亩,由被告提供原种,提供技术服务,并保证原告产量,在原告将采摘的籽棉交付给被告指定扎花厂后,被告负责支付每公斤籽棉0.3元的加价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标的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在被告委托的技术人员指导下种植棉花。因被告提供了不合格棉种,导致原告籽棉当年减产70吨,原告向被告指定扎花厂交付籽棉400吨。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赔偿减产损失,被告始终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籽棉加价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继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会期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冀棉公司棉花品种繁种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北冀棉经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毛天群,甲乙双方经协商,关于繁殖棉花良种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代号:5号繁500亩、6号繁200亩、7号繁300亩、11号繁100亩。二、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繁棉种共计1100亩,位于普惠乡。2、为乙方提供原种种子,每公斤25元,每亩用种量2-3公斤,种子款从繁籽棉加价款中扣除。3、为乙方提供技术方案,并在关键时期进行田间技术指导。4、双方指定扎花厂收购乙方的合格籽棉。三、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按甲方要求,在规定地点繁种,如杂株在5%内拔除。超过5%给予乙方补贴。2、乙方在生产中严格按照甲方技术方案操作,繁种棉田不能使用催熟剂。3、乙方应与10月22日以前采摘合格籽棉,负责运至定点扎花厂,不能混杂。4、乙方保证所繁棉种全部交售给甲方,不得转第三方或自留。四、交货与付款,1、甲方负责支付每公斤籽棉0.3元的加价款。2、乙方负责所摘籽棉质量。五、未尽事宜,1、如果原种质量问题,出苗七成以下,甲方补偿乙方滴管带及地膜损失,乙方负责重播。2、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六、违约责任:一方违约,付给对方标的10%的违约金。七、纠纷的解决办法,1、双方协商。2、法律途径。八、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12月31止。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甲方:河北冀棉经作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付会期,乙方毛天群,2013年3月26日”。

另查:原告毛**当庭放弃对被告河北冀棉经作**限公司的诉讼,因该公司说明其未委托被告人付会期签订协议,及付会期不是其公司员工和公司未在协议中盖有公司公章。

另查实:原告毛**当庭放弃对被告付会期违约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支付加价款12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更改为85422元(284740公斤×每公斤0.3元)。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冀棉公司棉花品种繁种协议书》一份;2、提供2013年交付新丰扎花厂棉花票据42张,共计交付籽棉284740公斤。

被告付会期未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繁种协议书、新丰扎花厂棉花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毛**与被告付**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冀棉公司棉花品种繁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大多处都已履行完成,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付**负责支付每公斤籽棉0.3元的加价款,原告毛**按照协议将种植的棉花籽棉交到被告付**指定的库尔勒市**责任公司扎花厂,并且提供新丰扎花厂的收购专用发票,发票共计42张合计284740公斤。对原告毛**要求被告付**支付棉花籽棉加价款85422元(284740公斤×每公斤0.3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供相应证据应证,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会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棉花籽棉加价款85422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毛**负担550元,被告付会期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棉花籽棉加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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