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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与被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月息2%(百分之二)今借人:庄**2011.4.26”。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壹万元正今借人:庄**2011.3月18日月息3%计息”。两笔借款共计36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再查明,被告庄**向原告李**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3%计息”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庄**对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2%计息”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是同期形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5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2%计息”与借条中其他内容是否是同期形成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25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2%计息”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的手写字迹是同期形成。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分别两次共借得人民币3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购买钢材的工程款,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3%计息”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过鉴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中的“月息2%计息”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为同时期形成,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该张借条中的“月息2%计息”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随时可主张权利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8%的四倍23.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庄艺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的360000元是上诉人预借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二、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错误,此款属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过利息,借条上2%和3%的利息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23.4%支付250000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3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工程款,利息也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本案两张借条同期的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是借款还是工程款,上诉人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庄**认为其给被上诉人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欠款实际是李**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但是其一审中提交的哈密盛建工**里坤县分公司与上诉人庄**签订的“哈**公司与本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制合同书”中载明的施工日期是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0月15日,与本案借条时间并不吻合,上诉人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360000元欠款实际是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庄**应依据其给被上诉人李**出具的两张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认定的问题,在上诉人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中,被上诉人认可“月息3%计息”字样是其自行添加,故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确定该笔借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但是上诉人对此字样提出异议,认为该字样系被上诉人李**后期添加上去的,但是经过鉴定,该字样与借条其他内容系同期形成,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是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85%,四倍即为年利率23.4%,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判决在判项中误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85%写成了5.8%,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庄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上诉人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上诉人庄**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诉人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上诉人庄**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5.85%的四倍,即年息23.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均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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