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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诉刘**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康**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汇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2013年1月6日,原告康**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转账25000元,后被告刘**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康**在索款无望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1、支付欠款175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通过汇款及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打款1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康**出具的有被告刘**签名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康**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久拖不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原告康**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美容院,在合伙经营中被上诉人将投资款通过银行汇到上诉人卡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打款事实清楚,并没有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应该有合伙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贾**的证言,用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康**通过汇款及转账的形式向上诉人刘**打款175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康**175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刘**主张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康**的合伙投资款,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上诉人刘**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陈述系上诉人刘**的雇员,两证人与上诉人刘**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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