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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e巴*、吾*且木m吐尼牙孜与新疆一**责任公司、阿卜杜马力克_达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原告吾*且木**牙孜诉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原告吾*且木**牙孜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监护人阿**的委托代理人阿**参加诉讼。本院帕**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人达**,乘车人其父亲加**,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原告的儿子艾**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的儿子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再那甫汗·阿西木,阿**,艾**,阿*杜马力克·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虽然驾驶员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是他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因此由其儿子阿*杜马力克·达吾提代为从其继承的遗产中或者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4612.50元(其中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129元,尸体冷藏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辩称;事发时达**驾驶的车为假号牌的车辆,因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辩称;本案中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不是肇事人,而是事故受害人。被告没有行为能力,无法承担死者其父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父亲达**和母亲阿**因事故死亡后,被告没有继承父母亲任何财产,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其继承的遗产或赔偿款中给予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阿*杜马力克·巴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儿子艾**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安全保障提示设施不全面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015年11月30日拜城**委员会作出的(2015)7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阿*杜马力克·巴克的父亲达**和母亲阿**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和阿**即死者阿**的父亲经人民调解员阿**的调解下对阿*杜马力克·达**的监护权达成协议,约定今后阿*杜马力克·达**的监护权由其外公阿**行使。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为由,被告阿*杜马力克·达**以监护人没有监护责任为由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确定监护权的程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2015年8月10日拜城县公安局温巴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和萨依**香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艾**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住在该社区,因此死者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2015年7月24日库尔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车票证实,两原告支付了运尸费4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死者艾**的后事当中支付了440元交通费合计444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丧葬费包括运尸费和交通费,不应另行计算为由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和收款收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和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公路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员达**,乘车人其父亲加**,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原告的儿子艾**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的儿子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7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再那甫汗·阿西木,阿**,艾**,阿卜杜马力克·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30日原告阿**和死者阿**的父亲家人经拜城**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会作出的(2015)7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今后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的监护权由其外公阿**(即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的母亲阿**的父亲)行使。

事故发生到开庭阶段,被告阿*杜马力**及其监护人没有继承死者达**和阿斯古丽·阿西木的任何遗产和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129元,尸体冷藏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5301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2)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事故造成艾**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数额中,原告及其儿子死者艾**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7203.50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奔丧人员的误工费2868.6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运尸费4000元和交通费44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离施工地段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的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夜间没有采取红色警示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系死者达**的儿子,出生于2014年6月7日,事发时不满十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及其监护人阿**没有继承阿*杜马力克·达吾提的父母亲达**和阿斯古丽·阿西木的任何遗产或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种情况下,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和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阿**、吾*且木**牙孜的儿子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0元,运尸费40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868.60元合计498792.10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承担40%即199516.84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阿**和吾*且木**牙孜。

二、驳回原告阿**和吾*且木**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6.12元由原告负担5547.67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3698.44元(诉讼费申请缓交,双方承担的部分双方在判决生效即日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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