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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与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百绿园林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百绿园林公司为承包人,由百绿园林公司承包五家渠市102团东工业园区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内容为生活区绿化换土、土壤改良、喷灌系统安装、景观设计、广场及道路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单价承包及结算方式:(1)、回填种植土:15元/㎡,(2)、回填路基戈壁料:51元/㎡,(3)混凝土100㎜,厚路基垫层:51.8/㎡,(4)、花岗岩防腐:10元/㎡,(5)灰麻路沿(330*600*100㎜)铺贴:193.6元/m,(6)、路面灰麻石材(&=25㎜)铺贴:181.5元/㎡,(7)、路面黑冰花石材(&=25㎜)铺贴:266.2元/㎡,(8)、和硕红石材(&=25㎜)铺贴:254.1元/㎡,(9)、锈石黄石材(&=25㎜)铺贴:145.2元/㎡,(10)路面雨**铺贴:338.8元/㎡,(11)、土壤改良:15元/㎡,合同价款=单价*实际工程量。2、其他无单价承包的执行第七条补充条款,管材及管件主材料价格见附表1。3、总价承包(1)其中生活区设计费(包括景观、喷灌及图纸设计费)计:100000元。(2)检测费方案费计:5150元为固定合同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八条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报表,经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审核认可,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扣除甲方材料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1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结算。

2011年9月3日,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百绿园林公司为(甲方)发包人,领**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由领**公司承包五家渠市102团东工业园区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内容为生活区绿化换土、土壤改良、喷灌系统安装、景观设计、广场及道路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单价承包及结算方式:(1)、回填种植土:14元/㎡,(2)、回填路基戈壁料:49元/㎡,(3)混凝土100㎜,厚路基垫层:50/㎡,(4)、花岗岩防腐:8元/㎡,(5)灰麻路沿(330*600*100㎜)铺贴:185元/m,(6)、路面灰麻石材(&=25㎜)铺贴:175元/㎡,(7)、路面黑冰花石材(&=25㎜)铺贴:246元/㎡,(8)、和硕红石材(&=25㎜)铺贴:238元/㎡,(9)、锈石黄石材(&=25㎜)铺贴:220元/㎡,(10)路面雨**铺贴:230元/㎡,(11)、土壤改良:13元/㎡,(12)廊架:13万/个,(13)景观亭:9万/个,合同价款=单价*实际工程量。2、其他无单价承包的执行第七条补充条款,管材及管件主材料价格见附表1。合同第八项第1条约定:“1、甲方支付的进度款项依据建设方新疆**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按次支付乙方。截止到2010年9月份乙方完成工程量2311775.798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204500元(以财务支付为准)。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依据建设方拨付的进度款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款项乙方须用于园林工程中廊架及广场及道路工程劳务施工。3、后期款项的支付,由甲方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一次,在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审核认可,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扣除甲方材料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1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结算。

领翔装饰公司对该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百绿园林公司当庭提交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公司受新疆**有限公司委托,对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宏昌基审字(2013)第10012号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百绿园林公司仅提供前四页,根据前四页记载内容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259117.98元,审定金额为2210527.67元(其中含甲方供材料费83337.47元)。领翔装饰公司当庭认可百绿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未从起诉标的中扣除,百绿园林公司否认支付过该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领**公司与百绿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先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协议,是百绿园林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扣减单价后转包给领**公司施工,其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工程性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领**公司无园林绿化资质,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无效。协议中,第八条对工程量以及支付的工程款结算具有结算的性质。百绿园林公司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是未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明。根据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204500元,并当庭认可2014年1月7日收到百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鉴于双方施工协议无效,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经完工,工程价款应当比照百绿园林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合同计算实际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210527.67元,扣减甲方供材料费83337.47元和已经支付领**公司工程款1234500元,领**公司应得工程款额为892690.2元,领**公司请求百绿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5290.3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8926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领翔**有限公司工程款89269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绿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领翔装饰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领翔装饰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我公司与其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0年4月开始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工程已经竣工,在签订该协议也对双方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内应当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竣工结算日为2011年9月3日,故即便我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领翔装饰公司也应当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诉至法院,领翔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领翔装饰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其称结算后一致催促我公司支付工程,未举证证明,其仅自认于2014年1月7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但我公司当庭否认。原审法院以领翔装饰公司自认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竣工结算后,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领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领翔装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催要工程款,百绿园林公司拖延支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百绿园林公司提交:1、2010年10月10日领取人为段**的支票领用单,限额7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收款人为段**的7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2010年10月10日领取人为段**的支票领用单,限额29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收款人为段**的29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转账支票存根上有领**公司印章;3、2010年11月5日领取人为段**的支票领用单,限额7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收款人为段**的35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2011年1月5日借款人为段**的借款单,金额为114.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收款人为段**的45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2010年1月29日借款人为段**的借款单,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收款人为段**的40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为段**的借款单,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收款人为段**的10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2011年9月3日借款人为段**的借款单,金额为50万元,在财务审定及领导批示栏均有人签名及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转账支票存根上有领**公司印章;8、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为段**的15万元借款单,金额为15万元;9、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为段**的借款单,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收款人为段**的15万元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百绿园林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百绿园林公司向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方式为:段**从百绿园林公司通过支票领用单及借款单的形式领取支票后,向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领**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金额为29万元及50万元的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2011年9月3日双方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并非支付双方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对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陈述该款系双方于2011年9月3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当日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结算的已付款,并非结算后支付的欠款。对其余证据认为无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相应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生活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前四页)、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绿园林公司将其从新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领**公司施工,属非法转包,且领**公司无园林绿化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领**公司进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百绿园林公司应当向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2210527.67元作为工程款金额,且认定其中含甲方(新疆**有限公司)供材料费83337.47元,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截止2011年9月3日,已付款数额为1204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百绿园林公司提交的支票领用单、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对其中加盖有领**公司印章的金额为29万元及5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收款人并非领**公司,且领**公司亦否认收到单据上记载的款项,故对无领翔公司印章的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本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加盖领**公司印章的金额为29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该款系在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结算之前支付,故该款应作为双方结算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关于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根据百绿园林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员工段**从百绿园林公司通过支票领用单及借款单的形式领取支票后,向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系段**在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当日向公司申领,并于当日经过财会审定及领导批示确认,故该50万元应当认定为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结算的已付款项,对百绿园林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百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领**公司结算后付款,对百绿园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百绿园林公司与领**公司在双方的付款结算条款中约定百绿园林公司依据建设方拨付的进度款项向领**公司付款,而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新疆**有限公司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故领**公司在2015年起诉要求百绿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百绿园林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材料费83337.47元和已经支付给领**公司的1234500元(含领**公司自认的3万元),百绿园林公司欠领**公司工程款892690.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9元(百绿园林公司已预交),由百绿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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