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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阜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杨**,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钢及委托代理人尚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变压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200元(360000元×5‰月利率×2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及供应货物的型号均需要核实。因我公司整体未上班,相关人员不在岗,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SZ10-18000/35/10.5的变压器一台,价值120万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60天内履行交货,并负责安装。质保期一年,现场指导安装终身维护。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付款(360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合同款的40%(4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由电力部门验收合同,送电正常后付款总额的20%(240000元),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120000元)一年以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自认,该变压器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截止到2015年底,该变压器总体运行良好,并无质量问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原告48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交接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抗辩的其是否购买原告变压器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公司购买过变压器一台,且此前双方并无经济往来,如被告所述,其并未购买原告变压器,则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凭证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数额基本一致,因此,从日常逻辑及证据形式上,本院综合判断,被告购买了原告销售的变压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360000元(含质保金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金额12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84万元,尚欠余款36万元未付,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3200元(360000元×5‰月利率×24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付款(360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合同款的40%(4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由电力部门验收合同,送电正常后付款总额的20%(240000元),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120000元)一年以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已支付前两笔款项,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变压器后,被告已投入正常使用,但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后续两笔款项时间、金额各不相同,因此,违约金亦应当分别予以计算。被告自认,变压器于2013年8月投入运营使用,故,第一笔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开始起算(原告计算起始时间)。第二笔质保金,被告需于2014年8月付清,故,第二笔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本案原告按照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8400元[(第一笔:240000元×6%年利率×2年(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第二笔:12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6个月(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360000元;

二、被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逾期利息38400元。

以上应付款项3984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398400元,占诉讼标的403262元的98.80%,案件受理费734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3603.70元,原告负担70.77元,退还原告36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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