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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彭**,董**,陈**,殷**,孙**,黄**,布艾尔杰·马木提,沈**,李**,魏**,鲁小容,王**,陈**,王**,张**,许**,穆**,严**,安**,高**,张**,何**与熊慧琴,王**,王**,王**,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彭**、董**、陈**、殷**、孙**、黄**、布**、沈**、李**、魏**、鲁**、王**、陈**、王**、张**、许**、穆**、严**、安**、高**、张**、何**与被上诉人熊**、王**、王**、王**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23名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23名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陈**、殷**、孙**、陈**、许**、穆**、高**、何**及23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星,被上诉人熊**、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其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3月,王**(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任新疆交**筑合作社队长。1989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组建集体经济企业的批复(乌**(1989)第125号),批准新疆第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劳服司)组建欣*养鸡厂。6月7日,王**向乌市新市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一运司劳服司欣*养鸡厂,注册资金为50917.45元,性质为集体,住所地为乌市九家湾,主要设备……房屋350平方米……,主管单位为新疆交通厅一运司劳服司。7月15日,新疆**服务公司下发文件,同意一运司劳服司将运先第十四社等合并成立新疆交通厅运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大队。1990年12月19日,一运司劳服司下发文件,任命王**为交通厅运先第十四建筑队队长兼欣*养鸡厂(共计315㎡)厂长、企业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16日,乌市新市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了欣*养鸡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该厂债权、债务由欣*养鸡厂的主管部门和投资者负责处理。2012年1月27日王**去世,熊**、王**、王**、王**为其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财产权益为欣*养鸡场的集体财产。李**等23人自称是该厂的员工,但其与该财产权益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彭**、董**、陈**、殷**、孙**、黄**、布**、沈**、李**、魏**、鲁**、王**、陈**、王**、张**、许**、穆**、严**、安**、高**、张**、何**对熊**、王**、王**、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等23名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称:现欣*养鸡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去世,企业公章不知去向,上级单位名存实亡,李**等23人系企业的主人,有保护企业财产、自身财产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欣*养鸡厂315平方米生产用房为集体所有,被征购拆迁后的财产权益相应的也应归欣*养鸡厂所有,而该财产被王**占有,现又由其继承人占有。故李**等23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王**、王**、王**、王**答辩称:李**等23人系欣*养鸡厂的职工,不是欣*养鸡厂的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织,不能代表欣*养鸡厂,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李**等2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权益为欣*养鸡厂的集体财产,李**等23人虽自称为欣*养鸡厂的职工,但其与该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以个人名益主张欣*养鸡厂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以此认为李**等23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李**等23人提出其有权主张诉争财产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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