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盛**有限公司与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龚**入职盛**司人事行政部工作。盛**司按月向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5年4月、5月、6月期间,盛**司向龚**计发的基本工资数额分别为3500元、3500元、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盛**司与龚**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威盛房产公司向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5年7月16日,龚**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盛**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0%赔偿金2450元;盛**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龚**返还价值1730元的财产,及文件原件。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一、盛**司支付龚**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99.99元(3833.33×3个月);二、驳回龚**其他申请请求;三、驳回盛**司全部申请请求。盛**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盛**司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其单位与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盛**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盛**司应当向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00元(3500元+3500元+4500元)。龚**未就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盛**司向其支付11499.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提起诉讼,故盛**司应支付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99.99元。

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盛**有限公司向龚**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499.99元。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9日,我公司与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龚**在我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其在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带走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与龚**签订劳动合同,并判决我公司支付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99.9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龚**答辩称,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已查明盛**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盛**司也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盛**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与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盛**司应当支付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