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司)、第三人新疆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九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0年10月20日,我与九运司达成口头购买集资建房协议,并于当日向九运司支付房款72882元,购买九运司迪丰楼房。后九运司与迪**公司将迪丰小区4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但其未履行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致使我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运司、迪**公司为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4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并由九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运司答辩称:2001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迪**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与迪**公司联建经济适用房,在住宅楼交付使用后,由迪**公司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相关费用由迪**公司承担。因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迪**公司名下,我公司无法为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张*主张的房屋产权手续应由迪**公司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迪丰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九运司与迪**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住宅楼交付使用后,由迪**公司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相关费用由迪**公司承担。2000年9月15日,张*向九运司交纳购房款72882元,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丰小区4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九运司向张*出具了购房收据,后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06年,迪**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3单元301号。2015年7月8日,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申请撤回要求九运司、迪**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迪**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乌**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九运司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收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运司为改善职工居住生活环境,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与迪**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家属区的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改造九运司旧居民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迪**公司负有为房屋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张**九运司的职工,其自愿参加九运司组织的集资建房,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集资款,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长达十年之久。张*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九运司作为房屋集资单位,有义务协助张*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迪**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张*要求九运司、迪**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申请撤回要求九运司、迪**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第三人新疆迪**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张*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1622.05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