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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彼此满意公司)与被告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此满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彼此满意公司诉称,原劳动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市场竞争激烈,原告单位效益非常不好,严重亏损,2012年年底原告所有业务就没有开展,被告实际上就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为此,原告也向被告作了说明。这些事实,原告都提供了单位考勤和相关调薪的通知为证。即便原告单位没有实际的经营收入,原告仍想方设法为员工发放工资,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被告自己主动提出的,因此原告不应当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劳动仲裁委仲裁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无故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履行缴纳社保义务,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委依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彼此满意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登记注册。被告潘**在原告彼此满意公司注册后入职,后担任原告彼此满意公司信息部经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彼此满意公司向被告潘**送达了《关于调薪的通知》(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该通知中载明:“各位公司员工:公司近两年没有主营业务收入,新的业务也没有实际的进展,……现在公司没有收入,经营面临困难,公司已经很久没有按时发工资了,公司领导正在积极筹资解决困难,也承诺一定会把以前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发放。介于以上原因,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从十一月起,每人只发基本工资。请大家谅解,如大家有意见,也可以考虑离开公司,待到公司正常经营后再回来。特此通知。”2015年1月28日,被告潘**向原告彼此满意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该申请中载明:“1、本人因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迟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2、请公司书面通知本人于2015年2月28日与某人交接工作……”。

另查明,原告彼此满意公司为被告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原告彼此满意公司未给被告潘**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3日,原告彼此满意公司通过夏**账户给被告潘**支付6300元,让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彼此满意公司工资表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潘**每月应发工资为6746元,扣减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发工资为6187.6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潘**每月应发工资为2100元,扣减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每月实发工资为1812.50元。原告彼此满意公司已按其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支付给被告潘**。被告潘**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因对社会保险费、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2015年2月3日被告潘**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彼此满意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发放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12562.95元[(6287.65元/月-2100元/月)×3个月];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83元(6646元/×10个月)。2015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1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2562.95元;二、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4月7日当天,该仲裁委另作出了(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45元(6646元/月×7.5个月)。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原告未就(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12-1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对(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12-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关于调薪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工资表、网银交易单、工作交接表、考勤表、个人缴费明细单、(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12-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市场竞争激烈,原告单位效益非常不好,被告实际上就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被告自己主动提出的,原告不应当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并不认可且与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考勤表不符,而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被告称是2007年9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处,原告方庭审中陈述被告是2007年原告公司成立后通过招聘入职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工作年限举证义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入职时间,2015年2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大于七年,小于七年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得的实发工资为6187.6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07.38元(6187.65元/月×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07.38元(6187.65元/月×7.5个月);

三、驳回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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