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工**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我与工商银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赵**系工行营业部的退休员工,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工行营业部)安排乙方(赵**)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02年4月15日起,赵**开始在工行**监督中心从事事后监督工作,工行营业部向赵**发放的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按工作量计发的绩效工资。2009年6月1日,赵**经工行营业部批准,办理了内退手续。2013年1月,赵**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申领了《退休证》。2014年1月3日,赵**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工行营业部向其支付节假日及周六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的全部仲裁请求。赵**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在仲裁期间,赵**陈述,其在2002年之前早晨10点上班,2005年后12点上班,下午下班时间不固定,中午没有休息时间;赵**同时还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李**陈述,“2002年4月15日前,每天晚来一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02年4月15日后到事后监督部门,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工行营业部在仲裁期间提供其员工王*的证言,以证实赵**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王*陈述,其为赵**的同事,每天12点上班、中午休息、下午19点下班,2009年前大部分时间都是下午18点左右就走了。在一审庭审中,赵**陈述,其每天早晨十点半或十一点就去上班,中午不休息,下午七点半下班;证人李**到庭陈述,其也是工行营业部的内退人员,将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部门刚成立,有一段磨合期,后来推迟一个小时上班,那时一天工作8小时,2011年11月后,每天工作6个小时,其每天十一点半上班时,看见赵**已经在上班,当被问及是否有与工行营业部打官司的意愿时,李**陈述是“不知道”。另查明,赵**每月领取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按照其工作量计发的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25日,**务院发布《**务院关于修改﹤**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变更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O小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01)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赵**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赵**与工**业部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在正常情况下,乙方(赵**)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业部按照赵**的工作量为其计发了绩效工资。其次,在仲裁期间,赵**陈述,其在2005年后12点上班,下午下班时间不固定,中午没有休息时间一直上班;其提供的证人李**陈述,“其2002年4月15日后到事后监督部门,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此证言与工**业部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中,赵**又陈述其上班时间是十点半或十一点,下午七点半下班;赵**提供的证人李**陈述,赵**每天十一点半上班;关于上班及下班时间的问题,两人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致;在同一次庭审中两人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审对赵**关于其工作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时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赵**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加班的事实未完成举证义务,原审认定赵**的工作时间未违反“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工**业部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赵**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