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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新与新疆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新与被告新疆金**限公司(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忠、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新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维修岗。由于被告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导致原告从工作开始就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夜间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48元、支付夜班费2912元(2010年至2014年12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05.4元(1999年7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1.67元(1999年7月至2014年12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816元(1999年至2010年)、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我方也同意原告继续工作。我方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存在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请求劳动报酬,2014年以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新系金**公司的员工,从事水暖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夏*新支付了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夏*新以金**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乌鲁木**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仲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夏*新)与被申请人(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夏*新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至今仍在金**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夏*新自认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其提交的工资条也印证此事实,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金新物业还应额外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夜班费2912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05.4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1.67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8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夏*新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具备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夏*新主张的2009年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其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新与被告新疆金**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4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05.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1.67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夜班费2912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816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夏*新要求被告新疆金**限公司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新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夏*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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