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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10年6月8日开始在新**酒店工作。2011年6月30日,被告接管新**酒店,我及其他员工继续在海德酒店工作。直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为期1年1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续签了1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为期11个月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且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自2014年2月起,被告不足额发放工资。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2、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拖欠工资3055元(2月工资455元、3月工资1300、4月工资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2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所以有6个月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是因为原告来自内地,本身就没有缴纳社保,在乌鲁木齐没有社保账户,并且原告本人也不愿缴纳社保,所以原告不配合我公司缴纳社保,一直到2012年6月份因我公司强制要求,原告才递交了相关材料,并开始缴纳社保。原告要求我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但仍然在我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6月15日。后,离职未任何交接手续。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是错误的,2014年,我公司因政策原因导致经营效益下滑,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中的绩效工资部分与经营业绩是相挂钩,因我公司经营业绩下滑,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扣除了原告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陈**与新疆**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约定陈**职务为中厨炒锅厨师长;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月工资6000元。

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核准成立。2011年11月24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中国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信达资**疆分公司将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19号的新**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后,信达资**疆分公司将新**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至今。

2011年12月1日,陈**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职务为中厨炒锅厨师长;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1日,陈**与银通**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陈**与银通**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6500元。自陈**与银通**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始,银通**德分公司未缴纳陈**2012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

2011年12月1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公司一定时期内经营战略、盈利水平、外部市场工资水平及可支配工资总额情况,对公司工资水平进行同一调整。”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予陈**协商的情况下,适用《薪酬管理制度》,分别于2014年2月扣减陈**绩效工资457.6元、2014年3月扣减陈**绩效工资1300元、2014年4月扣减陈**绩效工资1300元,合计扣减工资3057.6元。

2014年5月23日,陈**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工资,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2、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陈**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共计3055元(2月工资455元+3月工资1300元+4月工资13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租赁合同、薪酬管理制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1年12月1日,陈**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缴纳陈**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故陈**请求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之前,陈**未与银通**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德分公司无义务缴纳陈**社会保险费,对陈**请求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迳自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违反法定程序,故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适用《薪酬管理制度》扣减陈**工资,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陈**请求支付拖欠工资3055元诉讼请求,未超过实际扣减工资3057.6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缴纳原告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陈**承担,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负担;

二、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原告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3055元;

三、驳回原告陈**请求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银通东**达海德分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

以上被告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给付原告陈**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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