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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限公司与李**与北京裕**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上诉人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汉**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30日签订《实习协议书》,实习期工资1000元,实习期至毕业。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离职后24个月。一审庭审中,汉**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1日,李**与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税前)1840元。汉**公司欲证明李**与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1月6日,李**向裕**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表”及2012年1月31日有李**签字的“离职轮签表”。李**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汉**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欲证明其与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公司及裕**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为了帮助李**办理转移社保关系才出具的,并且上面的签字非李**本人签字。裕**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借款单,欲证明李**的工资由裕**公司向其发放,及李**的差旅费由裕**公司垫付。李**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汉**公司为李**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汉**公司称系受裕**公司委托,带其为李**缴纳社保,并提供了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李**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另查明,北京**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裕**限公司。另查明,李**于2011年6月毕业于新**子职业技术学院。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差旅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损失等产生争议,李**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4)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汉**公司)向申请人(李**)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二、被申请人(汉**公司)为申请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28887.8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与汉**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30日签订《实习协议书》,双方约定实习期至毕业,李**于2011年6月毕业,故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6月期间李**与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李**与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审庭审中,李**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但未对上面“李**”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且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不真实的,故应确认自2011年7月起李**与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李**要求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在汉**公司及裕**公司工作期间,汉**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汉**公司其是受裕**公司委托代扣代缴,并提供了裕**公司的委托书。鉴于汉**公司为李**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李**要求汉**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李**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汉**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未提出异议并未提起诉讼,故此,原审法院认为,汉**公司应当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汉**公司及裕**公司称李**的差旅费由裕**公司先行垫付,但汉**公司及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李**提供的“分支机构日常费用核销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李**垫付差旅费28887.81元的事实。故裕**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由其垫付的差旅费28887.81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汉**限公司不支付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二、北京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北京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三、北京裕**限公司支付李**差旅费28887.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通公司上诉称,一、李**于2011年7月毕业后就离开了我公司,与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2月1日也正式离开该公司,但李**至2014年2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李**与我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属于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实习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李**实习期间社保缴纳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通公司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实习期间与其签订《实习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1月才与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由汉**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及差旅费28887.81元,理由如下:一、原**院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追加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二、我从未否认与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我不予认可,但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汉**公司认可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即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院却以我与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免除汉**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有失公允。两个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裕**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代表汉**公司,原审认定错误;三、我一直在汉**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院却以汉**公司提交的裕**公司委托其代扣缴社保的委托书认定我与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认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委托代扣代缴社保的说法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由裕**公司支付差旅费28887.87元错误,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欠我差旅费,现判决由裕**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通公司针对上诉**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汉**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通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追加裕**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李**在我公司实习期满后并未在我公司继续工作,于2011年7月与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裕**公司已为李**报销了差旅费。

上诉**通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汉**公司一致。同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追加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二、李**于2012年2月1日离职后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诉讼;三、我公司差旅费的流程是先借款后按发票冲账,庭审中我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实未拖欠李**任何差旅费,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差旅费。

上诉**通公司针对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裕**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针对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裕**公司称原审法院未经仲裁直接将其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意见与我相同,故汉铭信通公司与裕**公司是串通起来侵害我的利益,裕**公司没有权利出具差旅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李**与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李**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不在其他单位兼职;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充分考虑李**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可调换李**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李**须服从工作安排。2011年12月1日,裕**公司委派李**汉至新疆**办事处工作。

上述认定事实有实习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离职轮签表、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乌*(新)劳仲裁(2014)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为确认李**自2011年7月起与汉**公司还是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追加裕**公司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根据李**与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李**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不在其他单位兼职;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充分考虑李**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可调换李**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等。从上述合同内容反映,首先,劳动合同是直接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直接证据,李**主张2011年7月1日与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就相同岗位与裕**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上述约定反映双方明确排除了李**在裕**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对此是明知的;第三,李**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从事的工作内容、享受的工作待遇等均与劳动合同内容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自2011年7月1日起与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有据。关于李**称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缴纳社保可作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辅助证据,但汉**公司接受裕**公司的委托代为李**缴纳社保并非法律所禁止,结合李**在此期间确与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汉**公司与裕**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代为履行缴纳社保并未侵害李**的合法权益,且李**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均予以履行,故对李**主张以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此,李**主张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李**在校期间与汉**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7月至毕业即2011年6月,该期间李**作为一名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汉**公司可依法不予缴纳李**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汉**公司上诉不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李**于2011年7月1日与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裕**公司应自此时起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委托汉**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代缴,应对2011年7月起未缴部分承担补缴责任。但李**对仲裁裁决补缴至2011年8月未提异议,本院以此期限为准,裕**公司应为李**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关于李**主张的差旅费,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通过先借款后按发票冲账的形式抵清,理应及时将李**垫付的差旅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主张应由汉**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但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虽于2012年1月离职,汉**公司却仍于2014年1月向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行为导致李**于同年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汉**公司、裕**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汉**限公司不支付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第三项即:“北京裕**限公司支付李**差旅费28887.81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京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北京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为“北京裕**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北京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北京汉**限公司、上诉人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汉**限公司、上诉人李**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上述北京裕**限公司应给付李**28887.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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