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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平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李**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3年5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安排工作,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这一点就是裁决书自己也认可了原告是在被告商场工作的。原告当时是看到被告的招聘广告去应聘的,应聘后,服装、工作牌、员工手册等都是被告发放的。具体工作也是由被告负责安排并受被告管理。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待岗,因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且无端让原告待岗而不给原告发放工资,所以,原告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错误认为,被告将商场租赁给了所谓的广东**业公司等其他公司经营。所以,认为原告是与这些租赁柜台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7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社保;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4年5月至6月工资7236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798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商场的柜台,我单位已分别将柜台租赁给了其他单位和商户,并签订了《专柜合同》,这些单位在我单位的商场进行专柜货物销售,专柜的服务人员薪资及其他福利费用,均由承包专柜的单位和商户负责,与我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福**购物中心工作。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福**百货行政部缴纳报名费180元,由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准考证,理论考试地点是福**购物,职业工种是商品营销员,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广东**有限公司专柜进行工作,后又安排到南通开**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及新疆和玉壁玉器有限公司的专柜工作。期间,被告福**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150元,另向原告两次收取工牌工本费40元,并向原告发放了工作牌,名称为新疆**物中心,于新平、营业一部导购。2013年10月27日,因原告迟到被告向原告收取罚款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福润德购物中心员工负激励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打卡工资为2500多元,另加绩效工资每月合计工资为3618元。绩效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此后未安排原告工作。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是由专柜负责发放,但在法院限期举证期间,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专柜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18元;2、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98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工资7236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员工手册、收条、准考证、福润德购物中心收据4份、福润德购物中心员工负激励单、工作牌、《专柜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商场不同的柜台工作。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柜台租赁给了不同的单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被告招录的,且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补缴原告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原告每月打卡工资2500元计算,即2500元×11个月=2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7236元,因原告2014年5月起在家待岗,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较妥。即2500元×70%×2个月;=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系被告原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1.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38条、第47条、第82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新平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由新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补缴原告于新平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新平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

四、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新平支付2014年5-6月待岗生活费3500元;

五、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新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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