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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陈**之间不存在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承租人是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陈**已收取的5万元租赁费亦是由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支付的。我与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在证明上签字仅是对此事实进行见证,并不能因此认定租赁费应由我来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应向陈**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围绕该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李**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李**租赁陈**的挖掘机进行作业。李**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同意陈**从铁建石料厂李**的工程款中扣付挖掘机租赁费77000元”。(二)原审认为,根据李**出具条据记载的内容,理应可证明陈**与李**之间存在拖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李**认为,其与陈**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承租方系案外人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并没有确切客观的证据充分证实,其与陈**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或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亦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李**签名记载的同意从其自身应收的工程款中扣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书面证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李**认为其租赁陈**挖掘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三)李**申请再审主张已付的50000元租赁费系案外人哈密三道岭铁建天山石料厂向陈**支付,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李**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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