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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余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余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余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在焉耆县七个星镇“大十字”西南角建设了一排门面房(即焉耆县七个星镇团结路南侧),该排门面刚建起时是大通间,后原告将该排门面隔成单间,并将其进行出租,本案被告承租的门面房共71平方米,每年的租金为7000元,该门面房后有仓库一间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门面开了一个商店,商店名现为“综合商店”,该门面房东侧为弯建设购买的门面房,西侧为宋**的门面房。2011年原告要将这排门面房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张**表示愿意购买其承租的门面房,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将之前的房租全部结清。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5000元购房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张**购房款5000元,伍**整,此据。余中华,6月23号”。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购门面房房款20000元,贰万元整,此据,余中华,2011年7月18号”。2011年8月17日,被告余中华向其出租房屋的承租户崔**、弯建设、张**、宋**做出了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本超市各承租户:本人因急事急需处理您所承租的门面房屋,具体处理办法依据县市场中心价(3000元/㎡)。1.按实际房屋面积进行计算,单价为:3000元/㎡;2.凡购买房屋者必须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不愿购买;3.房产证办理按原供销社总合同办理,市场管理办公室协助,费用由购房者出资;4.不购房的租户使用之合同到期,前期已交过购房预付款的租户,到时不能付清房款,前期预交款低后期房租,前面已通知各承租户,到时不候。余中华,2011年8月17日”。上述承租户在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上签名进行确认。在收到该《通知》后,所有承租户均未按30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除了本案被告外的承租户均与余中华重新协商了房屋价格,宋**是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的门面房,宋**是以2600元/㎡购买的门面房。被告在《通知》上签名后,于《通知》上写明的时间,即2011年8月22日带着购房款去交房款,但未按《通知》确定的3000元/㎡的价格进行付款,亦未与原告余中华就门面房的价格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余中华未收取张**带去的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免费使用的仓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张**同意返还门面房后的一间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原告余中华要将本案涉及的门面房以18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被告张**愿意购买该门面房,并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余中华支付购房款共计25000元,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7日,原告余中华对承租户下发了《通知》,该《通知》实际是对双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且该《通知》为附条件的合同,即按《通知》确定价格及时间进行付款,否则视为不愿购买,不购房的租户使用至合同到期,前期已交过购房预付款的租户,到时不能付清房款,前期预交款低后期房租。被告张**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是对该《通知》内容的认可,被告张**在签收该《通知》后未履行《通知》内容,亦未与原告余中华达成新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转变为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中被告使用的门面房在2011年的租赁费为7000元每年,双方至今未对租赁费进行变更,2011年6月16日前的房租,被告张**已经向原告余中华付清,2011年6月16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在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元,按《通知》内容进行计算,2011年6月17日至今,被告张**前期所交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折抵房租,且原、被告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一间及该门面房后仓库一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现在使用的门面房后的仓库愿意向原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双方一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是其购买的,原告所做出的《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余中华与被告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中华返还位于焉耆县七个星镇“大十字”西南角的面房一间(即位于焉耆县七个星镇团结路南侧,东侧为弯建设购买的门面房,西侧为宋**门面房中间的门面房)及该门面房后仓库一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按照1800元每平米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发出《通知》擅自调整价格,上诉人在通知上签字并未同意调整后的价格,只是说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中,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余中华对承租户下发《通知》,该《通知》对双方原合同的价格、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即重新发出要约,上诉人张**在该《通知》上签字的行为,即对合同变更内容的认可,亦是对被上诉人的要约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价格及履行期限重新达成合同内容,双方应按新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照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支付房款,因此,其上诉称其未同意调整后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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