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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了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被告当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写明所欠辣椒苗款的付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被告将辣椒出售后拒绝向我支付辣椒苗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立即支付拖欠的辣椒苗款7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在原告蔺**处赊购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被告张**于当日向原告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蔺**辣子苗钱75600元(柒万伍仟陆佰元整)于辣子卖完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2015年5月2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在原告蔺**处赊购价值75600元的辣椒苗,并向原告蔺**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欠原告蔺**辣椒苗款75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支付辣椒苗款7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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