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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友河与新疆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针对被告开发的外环北路煤**司片区3号地无证房屋让原告进行拆除。经过原告与被拆迁户多方做工作和协商,提供大量人力和劳务,拆除了被告指定的无证房屋。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外环北路煤**司片区3号地强拆明细双方确认单”,依据该确认单,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11户,每户拆除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四新签字“余款60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四新于2012年10月22日在确认单上标注“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本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清劳务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0万元劳务费用及利息损失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新**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和新疆城**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提及的确认单中的约定,系无效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任何单位能够进行强拆的,须是政府相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进行强拆,我方和新疆城**限公司签订强拆协议,一共拆除5户人家,为此还进行了大额的补偿,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环**公司片区3号地强拆明细双方确认单》,该确认单仅列明11名自然人姓名,约定每户强拆费10万元,共计11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张**在该确认单中写明:“余欠6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张**写明:“支付本款项时双方必须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新疆新**有限公司向郑**支付完本欠款。”原告自认确认单中的强拆工作内容为劳务和谈判工作,包括与被拆迁户协商沟通,维持现场秩序及拆除房屋。

另查,2011年12月8日,被告并未取得外环北路煤建公司片区拆迁许可手续。2013年2月7日,被告方**代表人张四新变更为郭*。

以上事实,有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被告均不具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就房屋征收与补偿而签订《外环**公司片区3号地强拆明细双方确认单》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无效。由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在确认单中写明余欠60万元的行为,亦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以确认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存在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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