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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称:凯**司)与被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以下称:中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各类配件,价值126821.46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821.46元,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154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货款126821.46元,并支付利息,同意原告的计息标准,但应当减少5个月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钢材共计126821.46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记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26821.46元未付的事实表示承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821.4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动减少5个月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365元,对被告并无不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126821.46元;

二、被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利息12365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42321.46元,给付标的139186.46元,占请求标的的97.8%。案件受理费3146.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3.22元,由被告负担1538.6元,原告负担34.62元。退还原告157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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