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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陈**与中国人**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王**、阿克**有限公司、闫*、王**、任新瑶、任**、新疆九**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林某某、陈**诉被告王**、中保**公司、海**司、闫*、王**、任新瑶、任**、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某某、陈**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被告中保**公司代理人王**;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王**、任新瑶、任**、任**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从2012年开始,任*太雇佣原告高**的丈夫林*为其开新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任*太,挂靠于被告九**司从事经营。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林*驾驶新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6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车驾驶人林*,乘车人任*太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任*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新N20163号车系被告海**司所用,且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被告闫*、王**、任新瑶、任**、任博瀚系任*太法定继承人。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进行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6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我公司赔偿的总额为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142500元,这些赔偿应该两人分。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辆挂靠在阿克**有限公司;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我公司承担,其他不应当承担。

被告闫*、王**、任新瑶、任**、任博瀚辩称,对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可;林*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对其行为造成雇主任京太死亡的结果应当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任京太的家属愿意从人道主义,互助友情的角度出发,给予林*家属适当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林*有证驾驶新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M6350挂)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6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有证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林*,乘车人任京太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4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京太无责任。林*驾驶的车辆,系任京太所有,挂靠于九**司。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海**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对阿克**有限公司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九**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任京太的家人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

另查明,林*系任京太雇佣的司机。原告高玉琴系林*的妻子;原告陈**系林*的母亲(67周岁),有四个子女;原告林某某系林*的儿子(11周岁);被告闫飞系任京太的妻子;被告王**任京太的母亲;被告任新瑶、任**、任博瀚系任京太的子女。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登记簿、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驾驶的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有证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林*,乘车人任*太死亡,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两人死亡,应当平均获得交强险赔偿。被告王**驾驶车辆挂靠在海**司,其应当在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3653元[(23214元/年×20年)+(17685元/年×7年÷2+17685元/年×13年÷4)];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月×6月)。合计610856元。由于任*太、林*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166757元[(610856元-55000元)×30%]。被告王**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被告王**及被告海**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原因系驾驶人林*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林*存在重大过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太不负事故责任,但任*太系林*的雇主,作为车辆运营的收益方,任*太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责任,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以76729.7元[(610856元-55000元-166757元)×30%-(10000元+30000元)]为宜,由被告新**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部分,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林某某、陈**各项经济损失221157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166157元);

二、被告闫*、王**、任新瑶、任**、任博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任京太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高**、林某某、陈**支付76729.7元,被告新疆九**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林某某、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4元,减半收取5232元(缓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1737元;由被告闫*、王**、任新瑶、任**、任**承担602元;由原告高**、林某某、陈**承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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