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王**、任新瑶、任**与高**、林**、陈**、中国人**限公司阿克苏地方分公司、王**、阿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王**、任*甲、任**、任*丙诉被告王**、中保**公司、海**司、高**、林**、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王**、任*甲、任**、任*丙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王**;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林**、陈**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林*驾驶任*太实际所有并挂靠于新疆**限公司的新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6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车驾驶人林*,乘车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任*太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任*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新N20163号车系被告海**司所用,且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被告高**、林**、陈**系林*法定继承人。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进行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56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我公司赔偿的总额为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142500元,这些赔偿应该两人分。

被告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辆挂靠在阿克**有限公司;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金额内的我公司承担,其他不应当承担。

被告高**、林**、陈**辩称,林*是受任京太雇佣开车,林*在为任京太开车的过程中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因此,林*造成任京太死亡的后果应该由任京太自行承担;高**、林**、陈**虽是林*的法定继承人,但至今没有继承林*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路产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林*有证驾驶新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M6350挂)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6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有证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林*,乘车人任京太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4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京太无责任。林*驾驶的车辆,系任京太所有,挂靠于新疆九**任公司。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海**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对阿克**有限公司起诉。

另查明,林*系任京太雇佣的司机。闫飞系任京太的妻子;王**任京太的母亲;任*甲(9周岁)、任*乙(7周岁)、任*丙(4周岁)系任京太的子女;王**有两个子女。高玉琴系林*的妻子;陈**系林*的母亲;林*甲系林*的儿子。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登记簿、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驾驶的M43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有证驾驶的新N20163号普通低速货车后,车辆自翻,造成新M43126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林*,乘车人任*太死亡,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两人死亡,应当平均获得交强险赔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海**司系被告王**驾驶车辆的挂靠人,应当在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任*太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1)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9485元[(23214元/年×20年)+(7365元/年×14年+7365元/年×6年÷2)];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2)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41200元(339000元-(339000元×20%折旧)-30000元(残值)]。合计862888.5元。由于任*太和林*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7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241767元[(862888.5元-57000元)×30%]。被告王**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被告王**及被告海**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64121.5元,由被告高**、林**、陈**在继承林*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路产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林**、陈**辩解,林*系任*太雇佣,故林*造成任*太死亡的后果,由任*太自行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飞、王**、任某甲、任**、任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98767元(其中交强险57000元;商业险241767元);

二、被告高**、林**、陈**在继承林刚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飞、王**、任某甲、任**、任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64121.5元;

三、驳回原告闫*、王**、任某甲、任**、任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6元,减半收取67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2075元;被告高**、林**、陈**承担3919元,原告闫飞、王**、任某甲、任**、任某丙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