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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疆鹏**有限公司、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被告潘**、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瑶,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向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8月17日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新疆鹏**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向原告签发了公证执行证书。2015年5月5日,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双方核算,确认欠款总额61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潘**、被告张*为在原新疆鹏**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5600000元,尚欠原告款额536000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债务53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且公证过,从2015年2月原告向乌**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债务确认书,确定债务金额为560万,且中院已经在执行期间,我方不认同原告就超出的债务金额部分再次提起上诉。

被告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一、上述两被告以及张**未履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义务,原告主张的536000元实际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利息。原告在法院已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又针对迟延履行的利息另案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答辩人隐瞒了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又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增加答辩人为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执行人。由于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又未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故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此份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现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另案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张**和被告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双方签订了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但新疆鹏**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向原告签发了公证执行证书,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确认金额为5600000元,乌鲁**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已经在执行期间。2015年5月5日,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原被告各方核算,确认借款方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借款总额为613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潘**、被告张*和张**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136000元,扣除已强制执行的560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536000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汇款证明、还款协议、执行笔录,被告债务确认函、借款合同、执行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执行的5600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5日,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原被告各方核算,确认借款方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借款总额为6136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各方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合理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尚欠债务536000元整;

二、被告潘**、被告张*对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债务53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536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536000元,占起诉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4580元,由被告负担4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5405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被告潘**、被告张*对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债务53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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