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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海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海及委托的代理人魏*、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海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辣椒穴盘、移栽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由被告提供种子在原告处培育辣椒苗34000盘,每盘8.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育苗,2014年5月出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领取辣椒苗35137盘,总额298664元,已付136000元,欠款数额为162664元,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照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但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苗款162664元及滞纳金28191元(滞纳金自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至诉讼时原告仅主张281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是以村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苗子已经交给村民,被告只起到代理人的作用,并且当时具体负责的是马**,被告只是替马**经手处理,马**已将2014年的辣椒苗款向原告付清,现马**找不到,被告不应当支付此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辣椒穴盘、移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在原告处培育辣椒苗34000盘,秧苗价格为每盘8.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育苗,出苗后,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领取辣椒苗35137盘,共计298664元,订苗前已付136000元,欠款剩余162664元,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照欠款总额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剩余162664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辣椒穴盘、移栽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替本村村民所签,并且具体负责的是案外人马**,被告只负责经手办理,该欠款马**已经向原告付清,但被告辩称的这些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证实被告还有162664元的辣椒苗款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6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欠款总额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际就是违约金,原告根据该约定仅向被告主张28191元,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剩余苗款162664元、滞纳金281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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