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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土地及房屋,并取得了所购买的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由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唐**居住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88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于乌鲁木**商贸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安排给其职工被告唐**居住,被告唐**向单位交房租。乌鲁木**商贸公司改制后,新设立的被告**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并安置在职职工、代管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并承担有关费用,但未对被告唐**住房进行安置,在被告唐**未参加房改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卡子湾乌奇公路的777.56平方米房地产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7年11月1日,原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唐**居住。被告**公司在被告唐**未参加单位的房改,改制时未对其住房进行安置的情形下,将原来租赁给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出售于原告,造成目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该纠纷系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高**;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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