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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e巴*、吾*且木r吐尼牙孜与新疆一**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原告吾*且木**牙孜诉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斯尔·加力,原告阿**、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人达**,其父亲加**,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原告的儿子艾**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的儿子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再那甫汗·阿西木,阿**,艾**,阿卜杜马力克·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

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6050元(其中丧葬费54407元,死亡赔偿金928560元,误工费62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辩称;事发时达**驾驶的车为假牌照的车辆,因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儿子艾**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015年8月10日拜城县公安局温巴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库尔勒**梨香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加**和再那甫汗·阿西木与两原告为亲属关系,原告符合主体资格,死者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住在该社区,因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2015年7月24日库尔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车票证实,两原告支付了运尸费4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死者后事当中支付了440元交通费合计44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丧葬费包括运尸费和交通费,不应另行计算为由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和收款收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公路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员达**,乘车人其父亲加**,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原告的儿子艾**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的儿子阿*杜马力克·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7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再那甫汗·阿西木,阿**,艾**,阿卜杜马力克·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加**,再那甫汗·阿西木有阿**和达**两个儿子,达**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那斯尔·加力系死者加**的父亲。死者加**,再那甫汗·阿西木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居住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梨香园社区七星花园小高层5单元负101室。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那**和阿**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54407元,死亡赔偿金928560元,原告那**的赡养费36825元,误工费625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131050元的40%即452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2)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事故造成加**,再那甫汗·阿西木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数额中,死者加**,再那甫汗·阿西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928560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54407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奔丧人员的误工费6258元,加**,再那甫汗·阿西木在事故中同时死亡,两死者的后事同时进行,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本院对误工费支持3129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运尸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运尸费4000元和交通费356.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那斯尔·加力要求的赡养费36825元计算过高,本案原告阿**也有义务赡养原告那斯尔·加力,因此本院对那斯尔·加力的赡养费支持18412.50元。

2)关于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离施工地段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的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夜间没有采取红色警示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一**责任公司承担加**,再那甫汗·阿西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28560元,丧葬费54407元,误工费,3129元,原告那斯尔·加力的赡养费18412.50元,交通费4356.30元合计1008864.80元的40%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那斯尔·加力205455.46元,赔偿原告阿**198090.46元。

二、驳回原告那**和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4.45元由原告负担8960.67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5973.78元(诉讼费申请缓交,双方承担的部分双方在判决生效即日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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