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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诉状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答辩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接收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中,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缺乏作出行政决定的完整证据。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有违法律程序。3、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方**是否具备用工资格的责任由申请人举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4、原审法院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申请人否认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终止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以行政机构的名义确认劳动关系,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是给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第三人)送达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应是举证通知书,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错误的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2、原判认定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当依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工伤决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3、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师劳社工决字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天**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分析,再审申请人天**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建单位,在承建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方**,方**又将其中的砌砖工程发包给文**,方**、文**等人均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由于天**司违法用工,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天**司提出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天**司虽否认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行使过其相关权利,也未提供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故天**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用工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天**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法律及法律依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接收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给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证通知书》有误,从形式上看,该补证通知书应送达给工伤认定申请人,但该送达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对于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师劳社工决字第148号工伤认定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天**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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