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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刘*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登记成立新疆哈密**租赁部。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虚构租赁汽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或临时借用的事实,分别向被害人杜某某、肖*、徐*、姜**、姜*乙租赁或借用汽车共计六辆,后将六辆车均用于质押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15300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2年12月,上诉人刘*伪造未核准登记的哈密立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并提供给哈密**限公司做投资理财广告,进行虚假业务宣传。

2、2013年1月,因李*甲多次向上诉人刘**要其借给刘*的30万元借款,为拖延还款期限,刘*伪造房产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或借用被害人的车辆质押他人用以担保个人借款,连续作案六起,给被害人造成涉案车辆价值共计1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三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犯数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伪造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特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虽不是原件,但仍侵犯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复印件与伪造原件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车辆由被告人刘*依法予以退赔;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涉案部分车辆是放高利贷的人强行扣押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开庭提出自己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是上诉人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

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刘*登记成立新疆哈密**租赁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刘*虚构租赁汽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或临时借用的事实,分别向被害人杜某某、肖*、徐*、姜**、姜*乙租赁或借用汽车六辆,先后将六辆车质押,向他人担保借款。涉案车辆价值共计15300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1、2013年9月,上诉人刘*以前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奔丧为由,向被害人杜某某的妻子曹*借用新LA8352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后刘*将该车质押给张*甲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2年6月25日,在新疆赛博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乌鲁木**有限公司将车架号为LDC913L2950219819的东风标致DC7164307型轿车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杜某某将该车在哈密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编号新LA8352。

⑵张**提供的质押单证实,2013年12月9日,刘*将新LA8352标致307暂押至张**处。

⑶被害人曹*(系杜某某之妻)陈述,2013年9月,刘*将租我的标致307车还给我了,几天后,刘*以要去巴里坤奔丧为由向我借用新LA8352号车,过了一星期,刘*也没还车,我们向刘*催要车,刘*说他欠别人钱,车被别人扣了。2014年4月26日,我在哈密市纯碱厂对面旱冰场发现了该标志307车,开我车的人自称猴子,他说刘*向他借款4万元并用这辆车抵押。我知道这个事情后就开始联系刘*,但是无法联系到。

⑷证人张*甲证实,刘*陆续从我这借了40万,2013年12月9日,我问刘*要40万,他说没钱,后刘*说先把新LA8352号车放在我这,他去找钱,后他用一辆霸道车抵了欠款38万,还剩2万,新LA8352号车还在我这里。

⑸上诉人刘*供述,我从杜某某处租用了标致307车一辆。

⑹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风标致牌DC7164307型小型汽车(车牌号新LA8352),鉴定价格18000元。

2、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刘*与被害人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徐*按照合同约定将新L82908号猎豹牌小型汽车交付给了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虚构继续租赁该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叶某某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车辆挂靠合同证实,2013年6月10日,徐*与哈密**租赁部签订合同,徐*将新L82908号猎豹牌车租给哈密**租赁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

⑵证明证实,刘*同意将新LB5170号现代朗动车押给叶某某借款50000元,如期不还,车辆归叶某某所有。说明刘*向叶某某借款的事实。

⑶被害人徐*陈述,刘*在八一路开了一家立兴汽车租赁的公司,2013年6月10日,我和刘*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我将一辆猎豹牌越野车租给他,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他总共给我支付了租金25000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他以过几天再给租金为由一直推脱,也不给我车。

⑷证人卢*甲证实,2013年3月25日,刘*开来一辆现代朗动车押给叶某某,向叶某某借款50000元,我做的担保,几天后,刘*以要给该车安装GPS为由将车开走了,换了一辆猎豹越野车。

⑸上诉人刘*供述,我从徐**租了一辆猎豹车,2013年,我向叶某某借款50000元,该车被叶某某扣下了。

⑹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猎豹牌CFA6501B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新L82908),鉴定价格13000元。

3、2013年9月4日,上诉人刘*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新LE591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交付给了被告人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虚构继续租赁该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焦某某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汽车租赁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4日,杜某某与刘*签订合同,杜某某将新LE5912号现代悦动车租给被告人刘*,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6500元。

⑵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9月6日,曹*将北京现代牌新LE5912号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⑶借条证实,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刘*向焦某某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刘*向焦某某借款180000元。

⑷被害人曹*(系杜某某之妻)陈述,2013年9月4日,刘*给我老公杜某某打电话说还要租一辆车,我老公就把现代悦动新LE5912号车租给刘*,租期2个月,租金1.3万元,我们多次催要租金和车,刘*以车租给别人还没回来为由一直推脱,后无法联系到刘*。

⑸证人焦某某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刘*从我这里共借了20万元。刘*先后给我押了五六辆车,其中有新LE5912号车。

⑹上诉人刘*供述,我从杜某某处租了两辆车,其中一辆是新LE5912号现代悦动车,2013年7月,我问焦某某借了5万元,因还不起钱,就把该车押给他了。

⑺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北**代牌BH7164MW型小型汽车(车牌号新LE5912),鉴定价格35000元。

4、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刘*与被害人姜*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姜*甲按照合同约定将新LE3918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交付给了被告人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虚构继续租赁该车用于立兴汽车租赁部经营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卢*甲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姜*甲与刘*签订合同,姜*甲将新LE3918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人刘*,租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租赁费每月7000元。

⑵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姜**。

⑶证明、借条证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向卢**借款8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向卢**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向卢**借款8万元。

⑷被害人姜**陈述,2013年10月12日,我将我的新LE3918号雪佛兰轿车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租给了刘*,租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到2013年11月12日。合同期满后,刘*以我不在哈密、现在有事为由一直推脱,不给我车和租金。2014年1月22日,刘*才告知我,他已将我的车抵押给一个住在哈密市704家属院,叫鲁某某的人了。2014年1月28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刘*了。2013年11月中旬,刘*给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7000元,2013年12月中旬,刘*给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元,2014年1月中旬,刘*给我转账15000元。

⑸证人卢*甲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刘*先后向我借款27万元,并押了多辆汽车。2013年10月,刘*给我押了LE3918号雪佛兰轿车。

⑹上诉人刘*供述,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我先后向卢**借款27万。2013年11月初,我开着租来的姜**的雪佛兰轿车去卢**家,商量还钱的事,该车被卢**扣下了。

⑺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雪佛兰牌SGM7143MTB型小型汽车(车牌号新LE3918),鉴定价格42000元。

5、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刘*与被害人姜*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姜*乙按照合同约定将新LE5960号锋范牌小型汽车交付上诉人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刘*虚构继续租赁该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马*甲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汽车转让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衡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新LE5960号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席某某。

⑵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2013年10月14日,哈密市**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合同,哈密市**有限公司将新LE5960号车租给被告人刘*,每日租金300元。

⑶借条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4日向马**借款97000元,并将新LF9812号车、新LE5960号车质押给马**。

⑷被害人姜*乙陈述,我是哈密市**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10月14日,刘*到我公司租车,我将新LE5960号本**范车租给他,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每日租金300元,租期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3年11月22日,刘*给我老公席某某农行卡转账9500元,2013年12月18日,刘*给我老公席某某农行卡转账5500元,后刘*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并以现在手上没钱、在外地为由一直推脱。

⑸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月24日,刘*向我借款9.7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刘*将新LF9812号捷达车和新LE5960号本田锋范轿车押给我,到期后,刘*没有给我还钱,车也一直放在我这。

⑹上诉人刘*供述,我在哈密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锋范车,车号新LE5960,2014年1月,因没有给马*甲还钱,该车被马*甲扣下了。

⑺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新LE5960号小型汽车,鉴定价格38000元。

6、2014年1月,上诉人刘*与被害人肖*口头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肖*按照合同约定将新LF981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交付给了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虚构继续租赁该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马*甲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12月17日,车架号为LFV2A11G553093085的捷达牌轿车通过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肖*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新LF9812。

⑵借条证实,刘*于2014年1月24日向马**借款97000元,并将新LF9812号车、新LE5960号车质押给马**。

⑶被害人肖*陈述,2014年1月20日,我将新LF9812号白色捷达车租给了刘*,租期一个月,租金3000元,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刘*当场给了我3000元租金,合同到期后,刘*说续租一个月,租金还是3000元,我同意了,到期后,我找刘*要车和租金,刘*以过几天为由一直推脱,2014年3月4日,我在哈密市一百货楼上的网吧找到刘*,让他给我补了一张11000元的借条,后来,刘*说他把捷达车租给别人了,那个人赌博欠钱后把车抵押了,我问刘*他把车租给谁了,刘*也不告诉我。新LF9812号车是我哥肖乙的,他把这辆车给我使用。

⑷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月24日,刘*向我借款9.7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刘*将新LF9812号捷达车和新LE5960号本田锋范轿车押给我,到期后,刘*没有给我还钱,车也一直放在我这。

⑸上诉人刘*供述,我租用的肖*的捷达车被我转租出去了,因我于2013年12月底向马*甲借的9.7万元无法偿还,该车被马*甲扣下了。

⑹哈密**中心哈市价认字(2015)0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捷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新LF9812),鉴定价格7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涉案的部分车辆是放高利贷的人强行扣押的,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实系刘*主动质押借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1、2012年12月,上诉人刘*伪造未核准登记的哈密立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并提供给哈密**限公司做投资理财广告,进行虚假业务宣传。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地工商处(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因冒用未依法登记的“哈密立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密壹周传媒上发布有关该公司理财投资、融资担保等业务的广告,被该局给予责令改正上述行为,罚款31000元的行政处罚。

⑵上诉人刘*供述,2012年12月,我为了宣传投资理财等业务,通过一个办假证的,在乌鲁木齐以200元的价格办了一张“立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假营业执照,我通过快递收到的营业执照是一张复印件,并利用该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哈密壹周传媒以立兴**公司的名义发布多期投资广告。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都是我提供的,办证人照我的要求制作的。没有“立兴**公司”这个组织。为了与以后新办的“嘉骏”名称相符,我就让哈密壹周刊登广告时去掉了我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名称中的“担保”二字。

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实,公司名称哈密立**责任公司,住所哈密市八一路新佳大厦1单元1101,法定代表人刘*,注册资本伍佰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二零一二年十月八日,注册号6522011003024。

⑷哈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哈密立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局核准登记。

⑸哈**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样稿确认单、广告印刷页证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以立兴**限公司的名义与哈密壹**责任公司签订发布立兴**限公司投资理财广告的合同,后相关广告在哈密壹周刊上进行了发布。

上述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2013年1月,因李*甲多次向上诉人刘**要其借给刘*的30万元借款,为拖延还款期限,刘*伪造房产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⑴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刘*与李*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为,刘*将其坐落在哈密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幢2单元1101,房屋所有权编号0008316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10第2031号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甲。

⑵收条证实,2013年1月11日,刘*、张**收到徐**甲交付的哈密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幢2单元1101室购房款30万元。

⑶哈密市字第00083169号房权证内容为,哈密市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楼11层右,房屋所有权人是刘*。

⑷哈密市楼房国用(2010)第2031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哈密市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楼11层右,土地使用权人是刘*。

⑸哈密**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该单位经验证,认定产权人刘*坐落在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楼11层右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按相关规定给予没收。

⑹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哈密**管理局、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均系机关法人。

⑺上诉人刘*供述,地址是哈密市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楼11层右,房屋所有权人是刘*的哈密市字第00083169号房权证是假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刘*,坐落于哈密市建设东路领先花园18#楼11层右的哈密市楼房国用(2010)第2031号土地使用证也是假证。2012年底,我向李*甲借款30万元,李*甲向我催要借款,我还不起钱,就通过办证的小广告找人做了两个假证。

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文)字(201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乐,证件编号为“哈市房权证哈密市字第00083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文“哈密**管理局产权产籍科”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乐,证件编号为“哈密市楼房国用(2010)第20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文“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认定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⑴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说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14时35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刘*在哈密市亮点网吧抓获,并移交哈密市公安局。

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刘*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成立哈密市**车租赁部,注册号652201630044830。

⑷上诉人刘*供述,2012年9月至2013年,我向多人借过钱,借的是高利贷,一万元的每月利息为一千元。

⑸证人贾某某、李**、马**、张**的证言及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刘*有在动漫城赌博的恶习。

⑹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徐某某、方某某、张*、冯某某、宋某某、卢**与上诉人刘*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费、租赁押金等产生民事纠纷,刘*欠款合计11万余元。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刘*从吴某某处借款150000元,余款125000元未付清。说明自2013年6月以后,上诉人刘*经营的哈密**租赁部经营困难且刘*缺乏资金来源。

上述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出示的证据有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收款人徐*收到刘*支付的新L82908号猎豹车租赁费10000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刘*按约定在履行合同。经查,2014年1月,上诉人刘*已有巨额外债无法偿还,其以支付部分租金的形式,掩盖其已将租赁他人的车辆质押,用以担保个人借款的事实。哈密**租赁部已不能正常经营,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租赁汽车用于哈密**租赁部经营或临时借用的事实,隐瞒自己已有巨额外债无法偿还、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真相,支付部分租金,骗取他人车辆,后将借用、租赁被害人的车辆质押,向他人借取高额利息的借款,涉案车辆价值1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刘*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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